(2017)粤03民终10046、10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曾谆伟与陈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谆伟,陈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0046、10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谆伟,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伟清,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平,女,汉族,1970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诉人曾谆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471、23472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淳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并判决支持曾淳伟的诉讼请求;(2)、判令陈文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曾淳伟与案外人高某甲的资金交易的时间记忆有误为由,认为曾淳伟在本案存在虚假陈述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虚假陈述表现形式是指案件当事人为了获得非法利益,故意陈述虚假案件事实,或者故意虚假否认、虚假自认,严重影响民事诉讼的行为。本案陈文平因自身资金需求与曾淳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陈文平收到曾淳伟交付的借款本金合计20万元后才在借据、收据上签字并捺手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陈文平应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曾淳伟经多次向陈文平催收无果才诉至一审法院。而陈文平向一审法院所提交其与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及资金往来等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虽然曾淳伟与案外人高某甲存在多次资金往来,但该资金往来系自身与案外人高某甲之间的民事行为,同时事后曾淳伟向高某甲了解,是高某甲借用高某乙的账户进行转账,曾淳伟并不认识高某乙。曾淳伟与他人之间资金交易很多,曾淳伟记不清与案外人高某甲之间的资金交易时间也属正常。且曾淳伟与案外人高某甲的资金交易行为与一审法院审理的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非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且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并没有通知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接受相应质询。因此一审法院仅以曾淳伟对与案外人高某甲的资金交易往来时间记忆有误就认为曾淳伟在本案存在虚假陈述是错误的。二、陈文平陈述其向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的142000元,与陈文平向曾淳伟偿还借款无关,一审法院以曾淳伟记不清与案外人高某甲资金交易时间而据此认定曾淳伟的相关陈述为虚假陈述而采信陈文平的已经偿还借款142000元的主张不当。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曾淳伟与陈文平,并未涉及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曾淳伟与陈文平之间的借款事实经一审法院予以查清并确认,涉案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曾淳伟作为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依法得到保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文平虽然向一审法院陈述其已向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142000元,但一审法院未通知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接受质询,查清陈文平是否向其支付142000元,因此,陈文平的上述陈述是否属实尚不得而知。退后一步讲,即使陈文平向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确已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142000元,但曾淳伟并没有委托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收取涉案借款,陈文平的该给付并不构成履行归还曾淳伟借款的行为,曾淳伟仍有权要求陈文平归还两笔借款共计2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而陈文平已交付给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的142000元,陈文平可以向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主张偿还。而一审法院认为陈文平向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支付的款项142000元系偿还曾淳伟的本案借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为曾淳伟与陈文平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认定也是完全错误的。陈文平与曾淳伟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96。而陈文平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签订借款合同时,除开其身份信息及签名外,其他内容为空白,且实际借款利率为月息8%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文平在签署涉案借款合同时,已经仔细审核涉案借款合同内容,在自身充分清楚、理解涉案借款合同内容的前提下签字并捺手印。退后一步说,即使按照陈文平所述的其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手印,也应视为其放弃审查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信息,陈文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签署空白借款合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陈文平在空白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即是对该借款合同任意最终文本均要承担相应责任的确认,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特别提请二审法院注意的是其中一份合同已经因办理房产抵押需要提交给了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该合同条款与曾淳伟一审阶段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一致,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系枉法裁判。且陈文平所提供给一审法院的录音出现借款利息八分的陈述与本案无关,该录音的通话对象为陈文平与曾淳伟所称的“高某甲”,一审法院也未通知案外人高某甲接受质询,该录音的真实性不得而知,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一审法院罔顾相应法律规定及事实而凭空径自支持陈文平陈述主张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完全在袒护陈文平的行为。四、一审法院对于曾淳伟请求对陈文平名下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错误的。陈文平在与曾淳伟签署涉案借款合同及收到曾淳伟涉案借款后,以其名下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东塘村东乐花园第一栋402房产为涉案借款主债权及其利息设定抵押权,并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陈文平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曾淳伟将陈文平诉至一审法院,虽然陈文平向一审法院陈述抗辩已向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支付142000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曾淳伟并未委托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代收涉案借款,陈文平的上述给付并不构成履行归还曾淳伟借款的行为,因此曾淳伟依法有权优先对涉案抵押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陈文平针对曾淳伟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曾淳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800元(利息应按月息2%从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某花园第一栋XX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016年4月20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0600元(利息应按月息2%从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曾淳伟主张陈文平向其借款20万元,其提供证据为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平安银行电子回单。两份《个人借款合同》载明:2015年11月19日,陈文平向曾淳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20日,陈文平向曾淳伟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19日。两份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平安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5年11月19日、2016年4月20日,曾淳伟向陈文平转账20万元,陈文平确认收到。一审庭审中,陈文平称其借款前不认识曾淳伟,系通过他人介绍到曾淳伟与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陈玉文等在深圳市福田区卓越世纪中心三号楼3006房间的公司里借款,《个人借款合同》上陈文平的身份信息及签名为陈文平填写,其他内容为空白,为曾淳伟事后添加,曾淳伟实际要求的借款利率为月息8%,曾淳伟对此未予认可。陈文平称其借款后按曾淳伟要求还款,具体还款情况为其答辩状中所列时间及金额,陈文平提供的证据为农业银行取款凭条、明细,工商银行凭条及明细、平安银行凭条,支付宝付款明细等,还款共计为142000元。上述款项系支付至案外人高某甲平安银行62×××25账户、高某乙平安银行62×××58账户,庭审中曾淳伟提供电话录音,主张系其与案外人高某甲的通话,电话中其与高某甲谈到上述还款142000元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及约定利息八分的事宜等;曾淳伟对陈文平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曾淳伟称其认识高某甲,为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有过经济往来,但在2016年8月因为涉案借款双方产生矛盾,之后双方再没有经济往来;曾淳伟另称其不认识高某乙,陈文平向该两人的转账与本案借款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一审法院调取了高某甲平安银行62×××25账户、高某乙平安银行62×××58账户2015年6月至2016年12月交易明细,显示曾淳伟与高某甲在2016年8月之后存在多笔转账往来,曾淳伟称系偿还之前的拆借资金;交易明细显示曾淳伟与高某乙亦有交易往来,曾淳伟对此解释称,其不认识高某乙,交易往来可能是高某甲偿还给曾淳伟的的拆借资金,但不清楚高某甲与高某乙的关系。再查,曾淳伟提供不动产权资料查询表、抵押登记查询表显示,陈文平名下宝安区某花园第一栋XX房产在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曾淳伟,被担保债权数额10万元,曾淳伟称因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10万元将陈文平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担保,陈文平称其不清楚办理过程。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曾淳伟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转账凭证及陈文平陈述,曾淳伟主张陈文平向其借款两笔共计2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文平的还款情况。根据陈文平陈述,其向案外人高某甲、高某乙通过现金、转账方式支付了142000元,曾淳伟否认上述款项系支付本案借款,根据一审法院调查表明,曾淳伟称其不认识高某乙、与高某甲虽认识,也有转账款项往来,但在2016年8月之后没有交易往来,但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高某甲、高某乙平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曾淳伟与高某乙存在资金交易,与高某甲在2016年8月之后亦存在多笔资金交易,曾淳伟无法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曾淳伟上述陈述为虚假陈述,并采信陈文平主张,认定陈文平向高某甲、高某乙支付的款项142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关于借款利息。曾淳伟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陈文平主张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除开其身份信息及签名外,其他内容为空白,且实际借款利率为月息8%,曾淳伟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曾淳伟未能如实陈述陈文平向其的还款事实,其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陈文平提供的录音中出现的借款利息八分的陈述等,一审法院采信陈文平该主张,并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则陈文平在本案中的还款142000元全部视为偿还借款本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文平应偿还曾淳伟剩余借款本金5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关于曾淳伟要求陈文平名下抵押房产优先受偿问题。曾淳伟向陈文平提供了2015年11月19日、2016年4月20日两笔借款,陈文平的还款142000元中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即2015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2015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10万元陈文平已偿还完毕,债权已消灭,则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的抵押权也消灭,曾淳伟要求对陈文平名下深圳市宝安区某花园第一栋XX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陈文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曾淳伟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10月8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曾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471案案件受理费2512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56元,由曾淳伟负担598元,陈文平负担658元;23472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358元,由曾淳伟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文平主张向曾淳伟的还款142000元,其中100000元是以转账的方式付至高某甲、高某乙的账户,另外42000元,陈文平主张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高某甲、高某乙。另查,当事人均认可2015年11月25日就涉案房产在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所依据的主合同为双方在2015年11月19签订的借款合同。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曾淳伟为证实涉案借款关系的存在,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陈文平认可前述凭证中的签名及手印系其本人所为,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正确。关于借款的利息,曾淳伟主张月息3%,陈文平主张月息8%,本院采信借款合同上约定月息3%的主张,对陈文平已偿还部分的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对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月息2%计算。对于陈文平主张已偿还的142000元,因其主张现金支付的420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部分不予采信;对转账支付给高某甲、高某乙的100000元,因曾淳伟对其与高某甲、高某乙的关系上,对一审法院做了虚假陈述,故本院认定陈文平转账支付给高某甲、高某乙的100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对该部分还款,应当按照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具体为:2015年11月19日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6年1月11日还款8000元时,共产生利息5300元,故该8000元中包括偿还本金2700元,即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本金为97300元(100000元-2700元)。该借款本金97300元,至2016年3月19日偿还10000元时,共产生利息6616.4元,故该10000元还款中包括偿还本金3383.6元(10000元-6616.4元),即截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本金为93916.4元(97300元-3383.6元)。该借款本金93916.4元,至2016年4月20日偿还50000元时,共产生利息2911.4元,故该50000元还款中包括偿还本金47088.6元(50000元-2911.4元),即截至2016年4月20日,剩余本金数额为146827.8元(93916.4元-47088.6元+新借100000元)。该借款本金146827.8元,至2016年7月19日还款16000元时,共产生利息13214.5元,故该16000元还款中包括偿还本金2785.5元(16000元-13214.5元),即截至2016年7月19日,剩余本金数额为144042.3元(146827.8元-2785.5元)。该借款本金144042.3元,至2016年8月22日还款16000元时,共产生利息4753.39元,故该16000元还款中包括偿还本金11246.61元,即截至2016年8月22日,剩余本金数额为132795.69元(144042.3元-11246.61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陈文平未再偿还借款,故自该时间以后,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计算。该132795.69元本金中,包括32795.69元系2015年11月19日借款的本金,该部分款项包括在设定抵押登记的数额之中,故曾淳伟就该32795.69元就对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东塘村东乐花园第一栋402房产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上诉人曾淳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471、234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23471、23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文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曾淳伟借款本金132795.6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132795.69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从2016年8月23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曾淳伟以第二项判决本金数额中的32795.69元为限,就深圳市宝安区某花园第一栋XX房产(不动产证号50***11)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驳回曾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2016)粤0304民初23471号案件受理费2512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256元,由曾淳伟负担844元,陈文平负担412元;一审(2016)粤0304民初23472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358元,由陈文平负担。二审(2017)粤03民终10046号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曾淳伟负担1688元,陈文平负担824元;二审(2017)粤03民终10047号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陈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国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