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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倪聪诉吉日阿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聪,吉日阿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3民初248号原告:倪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勇,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日阿都,男,彝族。原告倪聪诉被告吉日阿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杨洪斌、人民陪审员袁昌、朱国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日阿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各类费用共计17982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沙坝镇至漫水湾镇方向行驶,至沙坝镇胜利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1日,交警部门出具冕公交认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损伤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被告吉日阿都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沙坝镇至漫水湾镇方向行驶,至沙坝镇胜利村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7年1月11日,交警部门出具冕公交认字[2017]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吉日阿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聪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5952.91元;期间原告还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花费检查费598.85元;在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299.96元;在冕宁漫水湾友松医院花费1350元;在凉山爱尔眼科医院花费319元;在成都力健生大药房花费1722元。2017年3月31日,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凉定司鉴[2017]临鉴字第43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倪聪的眼损伤属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吉日阿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倪聪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鉴定产生的费用系原告举证产生,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倪聪的损失依法按计算如下:医疗费为21242.72元;护理费为8×125=1000元;误工费为8×10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400元;营养费为8×30=240元;残疾赔偿金为10247×20×30%=61482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92164.72元,该款应由被告吉日阿都赔偿。被告吉日阿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吉日阿都赔偿原告倪聪人民币92164.72,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48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原告倪聪自行负担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洪斌人民陪审员  袁 昌人民陪审员  朱国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宗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