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3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冯朝江、汪亚利等与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江,汪亚利,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刘建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530号原告:冯朝江,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汪亚利,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娟,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遨,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7597268274。法定代表人:游德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系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建辉,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冯朝江、汪亚利诉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江公司)、刘建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娟、刘遨、被告陵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大林、被告刘建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朝江、汪亚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陵江公司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72000万元。2、判令被告刘建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建辉挂靠被告陵江公司承包位于遂宁市××县河边镇先锋乡农网升级改造工程,原告冯朝江和汪亚利由被告招工到被告陵江公司从事后勤工作,其中冯朝江工资为6000元/月,汪亚利为2000/月,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刘建辉与二原告结算后,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朝江2014-2016年大英县江源分公司农网升级改造工人工资(72000)大写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备注:(亚利煮饭的一起)。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工资。被告陵江公司辩称,被告陵江公司不认识二原告,从未聘请二原告或委托他人聘请二原告为其做工,双方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告刘建辉与被告陵江公司从未有过挂靠关系,被告陵江公司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工资结算关系,如二原告与被告陵江公司有劳动关系,诉讼前置应当先行劳动仲裁,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有挂靠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陵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建辉辩称,原告冯朝江、汪亚利是本人自己雇用的,与被告陵江公司没有关系。本人与被告陵江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二原告所述劳动报酬该由本人承担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10月起,原告冯朝江、汪亚利经人介绍到被告刘建辉处务工,务工地点为遂宁市大英县,二原告务工期间,被告刘建辉仅支付原告冯朝江、汪亚利部分工资,2016年12月26日,被告刘建辉与原告冯朝江、汪亚利结算后,被告刘建辉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冯朝江2014-2016年大英县江源分公司农网升级改造工人工资(72000)大写人民币柒万贰仟元整,备注:(亚利煮饭的一起),被告刘建辉在欠款人栏签名,逾期后,二原告向被告刘建辉索款无果,至今被告刘建辉仍欠二原告工资72000元未付。原告冯朝江、汪亚利所述务工期间没有在被告陵江公司领取过工资,二原告与被告陵江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同时查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陵江公司向被告刘建辉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书载明被告刘建辉在授权期限(2015年7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代表陵江公司与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进行业务洽谈、资质备案。招投标等具体工作。2015年10月22日被告陵江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刘建辉系被告陵江公司员工。二原告所举证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8日被告陵江公司与遂宁市江源实业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签署页一张,被告陵江公司栏为空白。以上事实有欠条、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证明、签署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系挂靠承包工程关系,却不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二原告该主张又否认,故二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与被告刘建辉形成雇用关系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建辉应当按约定支付二原告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朝江、汪亚利工资72000元。二、驳回原告冯朝江、汪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辉负担,该款被告刘建辉在支付二原告工资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扬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