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晓霞诉被告郭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霞,郭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2906号原告:李晓霞被告:郭泊原告李晓霞与被告郭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泊经电子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被告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3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月息2分,以借条为凭证,并承诺2014年7月7日前连本带息还清。但是被告只在2014年11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本金,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及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未到庭,丧失答辩、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议定借款一事,2014年1月7日,被告郭泊为借款人,原告李晓霞为出借人,被告以在外跑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晓霞人民币叁万元整,每月利息600元。半年还清(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7月7日)(月息每月结),借款人:郭泊”。借款到期后,被告曾于2014年11月向原告还款10000元本金,之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关于争议焦点原、被告借条中约定借款每月利息600元,依照本金换算为年利率24%,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0个月,以30000元为基础计算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之后,原告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应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2017年8月共计13200元。被告应从2017年8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综上,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泊向原告李晓霞借款3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原告的自认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晓霞借款20000元及利息192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同时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退付原告513元,下余513元由原告负担113元,下余4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其负担的诉讼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志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