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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黎述池与彭木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述池,彭木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3394号原告:黎述池,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卢俊恩,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木兰,女,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四面、2、6、7、8、14、22层。法定代表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恋恋、范小强,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述池诉被告彭木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述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恩,被告彭木兰,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恋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4日10时45分许,彭木兰驾驶粤L×××××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庙贝高速出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17年4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木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4日入住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44天,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八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骨折愈合后内固定拆除费用约15000元等。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现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51773.1元【具体项目: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37.5元、误工费3661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粤L×××××号车辆在答辩人处购买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有2个伤者,答辩人按照比例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全部受害人。二、答辩人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异议。1、医疗费。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44天计算。3、营养费酌情2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5、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44天,按照80元/天计算。6、误工费。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天。7、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计算。8、残疾辅助器具费以票据为准。9、鉴定费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10、交通费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较为合适。三、李向东向答辩人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限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答辩人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彭木兰辩称:同意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0时45分许,在广州市南沙区广珠东线庙贝高速出口,彭木兰驾驶粤L×××××号车碰撞黎述池驾驶的搭载李学军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黎述池、李学军受伤的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彭木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黎述池、李学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黎述池到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住院至2017年5月18日,共44天。住院期间行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脂肪肝;4、高脂血压;5、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要一名家属陪护;2、出院后建议休息八个月;3、出院后按以下日期回院复诊(2周、1个月、3个月、6个月),每次费用约500元;4、饮食上要增加营养,尤其要注重补钙;5、疾病康复后需要拆除内固定,费用为15000元。黎述池提交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225.2元。黎述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168.5元,其中彭木兰垫付48168.5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7月17日,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黎述池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已行右胫骨骨折钢板内固定术,现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3.3%,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黎述池已在广州市南沙区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本案事故发生前一年黎述池平均工资为3868.99元/月。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黎述池误工期间工资收入2070.79元。粤L×××××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李向东,该车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科学合理,且经双方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彭木兰对黎述池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粤L×××××号车在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对黎述池的损失,首先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彭木兰赔偿。本案事故造成黎述池、李学军二人受伤,本院酌情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给李学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故造成黎述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黎述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8168.5元,庭审中黎述池提交医疗费发票金额225.2元,故医疗费总额为58393.7元。2、后续治疗费。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44天×100元/天)。4、营养费。黎述池因本次事故受伤,医嘱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5、护理费。医嘱证明黎述池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提供的发票证明护工费为495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器具辅助费637.5元。7、误工费。黎述池持续误工,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4天。黎述池主张误工标准按照3868元/月计算,各被告无异议,故误工费为11338.27元(3868元/月÷30天×104天-2070.79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9、鉴定费1800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11、精神损害赔偿金。黎述池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黎述池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8393.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95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637.5元、误工费11338.2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79988.07元。根据前述理由,由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0元,并扣减彭木兰支付的48168.5元,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还需赔偿黎述池121819.5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21819.57元给原告黎述池。二、驳回原告黎述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7.7元由原告黎述池负担32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3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诗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