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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亮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陕西分公司)、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关煤业公司)、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29民初436号申请人: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法定代表人:李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武生,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亮与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陕西西部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六冶陕西分公司)、被告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关煤业公司)、山西汾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2017年8月9日,南关煤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南关煤业公司认为被告十六冶陕西分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其本身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为保障审理程序合法,特提出追加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不属于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南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加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六冶金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审判长 赵   莉   娟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陈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红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