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32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燕、刘罡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燕,刘罡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32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黄燕(曾用名林燕),女,197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执行人:刘罡,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八卦埕*号。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88********。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165号申请执行人黄燕与被执行人刘罡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借款本金为6712058.5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执行阶段双方达成和解,被执行人刘罡于2017年8月28日依照和解协议向申请执行人黄燕支付执行款人民币400万元,剩余款项依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另行分期支付。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及审 判 员 林伟斌审 判 员 林旺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剑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