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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民初5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支行与何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支行,何述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55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淳化街56号。负责人:王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运,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女,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何述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何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双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兴运、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双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述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82483.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利息、罚息、复利应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给付标准以《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为准),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约20769.14元;2、判令被告何述平支付原告律师费36293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街道××路×号1×栋×单元×层×号,产权证号:权093××××)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为购房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归还方式、利率、罚息、复利等内容。同时,被告提供位于××街道××路×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发放了400000元贷款。然而,在偿还贷款的过程中,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已连续10期未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归还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何述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告邮储银行双流支行(贷款人)与被告何述平(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5199983Q11409716××××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街道临港××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8.72平方米。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至2034年9月5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执行。经协商一致,借款人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措施:……3、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提存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外,上述《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以位于××街道××路×号×栋×单元×层×号的住宅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主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或支付的所有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2、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领取了编号为双房他证他权字第092××××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上注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邮储银行双流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何述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131××××。另查明,邮储银行双流支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载明:“借款人:何述平,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圆整,借款期限:240个月,年利率:7.5325%,借款用途:购房,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被告何述平在借据上签名确认。截至2017年5月26日,被告何述平已存在311天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2483.33元,利息及罚息20769.14元。其后,原告向被告何述平邮寄了《提前还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因其连续10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此后,原告与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其与何述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贷款结算清单、提前还款通知书、EMS回执、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双流支行与被告何述平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双流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何述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何述平存在311天以上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何述平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何述平以其所有的位于××街道××路×号×栋×单元×层×号(监证1315××××)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被告何述平支付原告律师费36293元,本院认为,对于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委托律师实现债权并非原告的必需选择,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何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支行借款本金382483.33元及利息和罚息(截止2017年5月26日的利息和罚息共计20769.14元,从2017年5月27日起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支行对何述平所有的位于××街道××路×号×栋×单元×层×号(监证13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双流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诉讼保全费2720元,由何述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段蕴娟书记员傅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