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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1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3月1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贪污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忠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1在担任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黄龙村委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管理扶贫脐橙苗申领工作之便,伙同村民李某14、李某15(均另案处理),假借杨某、李某2等17位村民的名义,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扶贫办冒领扶贫脐橙果苗20000株,骗取政府脐橙补贴每株1.99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9800元,进行私分。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列举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其只得2000元好处费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人李某1伙同村民李某7、李某8,假借杨某、李某2等17位村民的名义,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扶贫办冒领扶贫脐橙果苗20000株,骗取政府脐橙补贴每株1.99元,共计折合人民币39800元,进行私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39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户籍证明、富川瑶族自治县村(社区)“两委”成员花名册、富川瑶族自治县2014年村(居)民委员会换届新当选成员基本信息汇总表,证实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1963年6月13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011年任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黄龙村委支部书记,2014年任黄龙村委书记。2.广西壮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厅桂开发[2013]32号《关于下达2013年第一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指标的通知》文件、贺州市扶贫开发办公室、财政局贺扶办发[2013]18号《关于下达2013年第一批产业开发扶贫项目计划的通知》文件,证实:2013年2月88日,自治区扶贫办、财政局下达富川产业开发资金295万元。其中,中央财政扶贫资金257万元,自治区38万元。2013年6月18日,贺州市扶贫办、财政局下达富川中央财政扶贫资金125万元,用于脐橙种植。3.富川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相关材料(中标通知书、脐橙苗木购销合同书、县扶贫办2014年6月30日2号记帐凭证及附件4张、县扶贫办2014年6月30日31号记帐凭证及附件23张),证实①2014年2月7日,童明苗圃场中标富川瑶族自治县2013年扶贫重点产业脐橙、油茶种植项目(脐橙及油茶苗)采购I标段(招标编号:2013货字264号),中标价919800元。②2014年2月15日,县扶贫办作为采购人,由邓某作为县扶贫办的代表与中标供应商童明苗圃场的代表人童某,签订脐橙苗木购买合同书。合同名称为富川瑶族自治县2014年扶贫重点产业脐橙苗木采购项目,合同编号为2014货字01号,培育脐橙苗32万株(其中裸根苗27万株,单价2.49元,金额672300元;营养杯苗5万株,单价4.95元,金额2475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合同总金额919800元。③2014年6月9日,童明苗圃场从县扶贫办自筹项目资金中报帐183384元。其中,普通苗266688株,按每株0.5元计算共133344元;营养杯苗50040株,按每株1元计算共50040元。④2014年6月9日,童明苗圃场从县扶贫办财政扶贫项目款中报帐728367.12元。其中,普通苗266688株,按每株1.99元计算共530709.12元;营养杯苗50040株,按每株3.95元计算共197658元。4.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证实2014年黄龙村委有杨某、李某2等17户种植脐橙共20000株。5.富川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提供领苗证四张,证实2014年2月21日,李某2、尹某代表黄龙村委大村组到县扶贫办领取脐橙苗5000株;同日,杨某、尹某代表黄龙村委大村组到县扶贫办领取脐橙苗5000株,同日,李某6代表黄龙村委大村组到县扶贫办领取脐橙苗5000株,李某5代表黄龙村委大村组到县扶贫办领取脐橙苗5000株。共计2万株。6.富川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凭证汇总表、2014年3月1号记帐凭证、收据、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证实:2014年2月20日,李某7存款1万元果苗款到富川瑶族自治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在农村信用社开设的帐户里,作为果苗款。7.线索来源材料,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收到自治区审计厅《关于富川县富阳镇黄龙村村书记李某1涉嫌贪污犯罪的审计移送处理书》,于2015年12月1日将相关材料交由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办。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将该线索交富川瑶族自治县反贪局受理。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侦查。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7日,检察机关通知被告人李某1接受调查,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村民李某8、李某7冒领20000株扶贫脐橙苗,折合人民币39800元的犯罪事实。9.退款凭证,证实2016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1退款2000元,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1向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退款37800元。10.同案人李某7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4年过年时,童老板叫其找村干部到县扶贫办开脐橙苗领苗证,5角一株,开好证后到童老板处起苗。其与李某8找到李某1,李某1帮其到县扶贫办开了2万株扶贫脐橙苗领苗证,共4张领苗证。②其把其本人、廖某1、李某130、毛某、李某3、廖某2、李某13、甘某、李某131共9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给李某1,其他是李某1、李某8找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在政府领了一张表,李某1把表填好后,李某132盖村委公章,名单上面的签名不是村民签字,是其与李某1签的。其与李某8、李某1到银行存了1万元作为扶贫脐橙苗款。③2万株扶贫脐橙苗领苗证全部被其与李某8用于冲抵其之前在童老板处购买的脐橙、早柑、砂糖橘、蜜桔等果树苗的货款。其种植了1200株,留400株;李某8拉走2000株,剩下16400株卖掉。④2万株扶贫脐橙苗获利14000-15000元,李某8给了2000元给李某1,其与李某8各分6、7千。当时其与李某8说给辛苦费给李某1,李某1才帮找身份证复印件去领扶贫脐橙苗的。⑤童老板“笔记本”记载2014年2月20日至3月14日其与李某8到童老板处购买果苗的情况,“20000(扶贫)”就是这次与李某8、李某1到县扶贫办领取的脐橙苗数量。11.同案人李某8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4年2月份,童某叫其找村干部到县扶贫办领取脐橙苗,其与李某7叫李某1帮忙,并答应给好处。李某7找了9张身份证复印件,李某1找了6、7张身份证复印件,后到尹某副镇长处拿表,李某1把表填好,李某132盖村委公章。表上的农户签名和手印都是李某1、李某7代签、代按的。因为是冒用他们身份证领取的扶贫脐橙苗,这些农户实际上没有领取扶贫脐橙苗。李某7与李某1存了1万元果树苗款进银行,后两人到县扶贫办开扶贫脐橙苗的领苗证,总共开了2万株扶贫脐橙苗的领苗证。②2万株扶贫脐橙苗领苗证交给了童某,再从童某处把脐橙苗起出来,其拿了1000株,李某7大哥想要三千多株、二哥想要1000多株,剩下的15000多株全部卖掉,得15000多元钱。其给了李某12000元好处费。③编号为[019]、[020]、[021]、[022]的四张领苗证,是2014年2月21日其与李某1、李某7到县扶贫办开的2万株扶贫脐橙苗的领苗证。12.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李某8、李某7他们大部分都是用产业办这边开的提苗收据在其苗圃提苗,扶贫办这边有没有以笔记本上记录为准,他们开了多少领苗证以之前核对的数字为准。他们是如何到政府部门领取到领苗证其不知情,与其无关。13.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关于扶贫脐橙苗的领取,按县扶贫办要求,村里面出具返贫证明、镇里面分管领导签字。具体是:村民向所在村委申请,村委干部和村民拿着材料和村民身份证到镇政府申请,镇政府收集材料并盖章后交给县扶贫办审核。其记得有黄村委的李荣学、李某1到镇政府找过其申请扶贫脐橙苗。1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春时,李某1拿其身份证说办理脐橙苗,但其本人没有领过脐橙苗,也没有开过领苗证,其不是贫困户。“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签,其没有见过这份表格。15.证人李某13的证言,证实李某13不是贫困户。“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中李某13及妻子甘某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本人及其妻子签的,其不会写字,名单上的种植亩树与棵树都不是事实。2014年春节,其哥哥李某3借了其与其妻子的身份证说办理脐橙苗,其哥哥李某3是否领取脐橙苗其不清楚。1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李某2没有种植过脐橙,其家里从来没有种过脐橙,也没有领取过脐橙苗补贴。其在二、三年前办理危房改造补助款时把身份证给过村委支书李某1,“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其没有见过,李某2的名字不是其签名,手印不是其按的。领苗证[22]其没有见过,领苗证上面的名字不是其签名。17.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开始种植脐橙,脐橙苗是其在村里购买,其没有到扶贫办领过脐橙苗。2014年,李某7借过其本人、其老婆廖某2、其儿子李某131的身份证,但没有说借用身份证做什么。“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的签名不是他们本人所签。其一家三口没有领过脐橙苗,不懂领脐橙苗这回事。18.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上春时,其听说有扶贫苗可以领取,把身份证给李某1,但其没有领过扶贫脐橙苗。“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其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1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近几年其家没有种植过脐橙,也没有领过脐橙苗。“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名字不是其签名、手印不是其按的,上面的数据不真实。领苗证[019]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2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2014年1、2月份,其把身份证复印件及150元给村委支书李某1去办理扶贫脐橙苗,后其到木榔村看了脐橙苗觉得不好就没有要,但是身份证复印件李某1未给回其。其没有见过“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名字不是其签名、手印不是其按的,上面记载的脐橙苗其未领取。21.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于2012年种植300多株脐橙,是从其战友处购买,其不是贫困户,没有领过扶贫脐橙苗,“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其没有见过,名字不是其签名、手印不是其按的,名单上种植亩树与棵树不是事实。2013年危房改造时,其把身份证复印件留在村委干部处。22.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在富阳镇萝卜洲村一个果苗老板处购买了1200株砂糖桔苗,其身份证或者复印件没有给别人。“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其没有见过,名字不是其签名、手印不是其按的,领苗证[021]上面的签名不是其签名,其没有领取过脐橙苗。23.笔迹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5月18日,经文件检验工程师韦某、助理工程师覃明、陈某2乐鉴定,四张领苗证上的名字“李某2、李某6、李某5、杨某”签名,均为李某1所写。24.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①2014年2月份李某1帮李某8、李某7到县扶贫办开了2万株扶贫脐橙领苗证。其到富阳镇主管领导尹某处拿了一份“2014年富川瑶族自治县贫困村脐橙种植农户名单”,按照表上的名单找了杨某、李某2、陈某1、李某5、李某4、胡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某8、李某7找了其他11个人身份证,为了造假欺骗政府,后与李某8、李某7在该表上代替杨某等17个村民签字、按手印,并找到村委副主任李荣学加盖村委公章。名单上种植株数有修改是为了凑够2万株扶贫脐橙苗。②扶贫办的扶贫脐橙苗是给贫困户种植的,是有国家补贴的。是李某7、李某8主动找到其,让其帮忙去扶贫办开领苗证,其找的6个人实际上在2014年并没有种植脐橙,这6个人亦没有领取扶贫脐橙苗。③领苗证编号[019]、[020]、[021]、[022]上面杨某、李某5、李某6、李某2的名字是其本人签的。④2014年富阳镇开村干部会议时强调扶贫脐橙苗要求村委干部协助做好工作,村干部要把关,不能虚报冒领。开好2万株领苗证后一、二个月,李某8给了其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冒领扶贫款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由同案人李某8、李某7提起犯意,主动找到被告人李某1帮忙,由二人出资果苗款存入扶贫办账户并提供大部分农户身份证复印件,骗取扶贫款物亦由李某8、李某7所得,事后给予被告人李某1好处费人民币2000元,二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利用其基层村干部协助政府管理扶贫脐橙苗职务的便利,到扶贫办帮助李某8、李某7办理领取扶贫脐橙苗相关手续,仅提供了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以及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村干部的相关职责,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1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贪污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即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在实施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负责领表、填表、盖章等行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立案前,经侦查机关传唤,被告人李某1主动到案并在接受第一次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人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39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考虑被告人李某1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是从犯,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可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表现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李某1退出赃款人民币39800元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芝婧审 判 员  林富艳代理审判员  首幼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兴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