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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与王金升、陈瑞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王金升,陈瑞兰,许祥斌,许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4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昙石山西大道98号新城丽景B区16#1楼一层103综合商场、2层201综合商场、2层201储蓄间。负责人:温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松,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金升,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瑞兰,女,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许祥斌,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许祥梅,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与被告王金升、陈瑞兰、许祥斌、许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闽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升、陈瑞兰、许祥斌、许祥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闽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金升、陈瑞兰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许祥斌、许祥梅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王金升以“购买木材”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订立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14.58%。合同还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4月8日,原告还与许祥斌、许祥梅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许祥斌、许祥梅自愿为王金升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王金升发放贷款15万元,但王金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本金都没有归还,利息归还了15862.31元,尚欠原告本金为150000元。陈瑞兰系王金升的妻子,该笔贷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债务,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夫妻共同偿还。综上,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多次催告其还本付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王金升、陈瑞兰、许祥斌、许祥梅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邮政银行闽侯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2日,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与王金升、陈瑞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99998Q115049273998),合同载明邮政银行闽侯支行系贷款人,王金升系借款人,许祥斌与许祥梅系担保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期限自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第三条约定贷款用途为购买木材。第七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三条约定由许祥梅、许祥斌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3599998Q214043285733)。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4月8日,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与王金升、陈瑞兰、许祥斌、许祥梅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为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乙方成员为王金升、陈瑞兰、许祥斌、许祥梅。协议书同时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一次性向王金升发放贷款15万元。2016年3月11日起,王金升开始逾期还款,尚欠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王金升与陈瑞兰系夫妻关系。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为本案应支出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与王金升、陈瑞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依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王金升却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邮政银行闽侯支行主张要求王金升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贷款利率、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王金升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的邮政银行闽侯支行可以要求保证人许祥斌、许祥梅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述债务系王金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陈瑞兰与王金升应当共同偿还。关于支付律师费问题,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支持的律师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王金升、陈瑞兰、许祥斌、许祥梅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金升、陈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王金升、陈瑞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县支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许祥斌、许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金升、陈瑞兰、许祥斌、许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锦人民陪审员  程天池人民陪审员  陈晓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婧娴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