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新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刑初6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新荣,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荣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荣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12时57分许,被告人刘新荣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东安路口处,采用液压钳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大行牌自行车一辆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8元。到案后,被告人刘新荣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新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荣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刘新荣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新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熊某、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被盗车辆的购物发票及淘宝网页面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情况、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新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新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荣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新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