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6民初9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毛进根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田枫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进根,田枫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9595号原告:毛进根,男,194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枫林,男,1992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进根诉被告田枫林(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22,711.9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的,由第一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8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皖BFXX**机动车行驶至本区南亭公路、松金公路东约500米处时,与驾驶人力三轮车经过此处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2017年6月20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骶5椎体前缘骨折,经行卧床、制动、镇痛等保守治疗,目前腰背部仍然肿胀、疼痛,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医疗费单据和病史材料、律师代理费收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予以认同,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请求12,803元未超出本院扣除统筹支付的费用后核定的金额,故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即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25.5天,即510元。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职工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每月2810元根据鉴定意见酌情计算3个月,即8430元。残疾赔偿金,第二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于接受鉴定的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规定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仅仅参照原告的病史资料,还经过阅片,并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故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赔偿依据。第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或足够充分理由予以推翻,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故原告诉请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标准计算按赔偿系数20%计算7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80,7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衣物损,按第二被告认可的100元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23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7,811.80元,均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全额赔付。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3000元,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其已支付3000元,故无需再赔偿原告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7,811.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负担49元、第一被告负担1328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