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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杨新和与张先强、张须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和,张先强,张须太,杨庆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478号原告:杨新和,男,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王献章,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先强,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张须太,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被告张先强之子。被告:杨庆显,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新和诉被告张先强、张须太、杨庆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张先强、张须太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张先强、张须太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7年7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新和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献章、被告张须太、被告杨庆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2.1万元,累计71000元,自2016年11月4日以后的利息追偿到本金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份,被告因承包土地缺少资金,通过担保人杨庆显找到原告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款后张先强一直未还本金及利息,直到2016年2月11日被告张先强又找到担保人杨庆显要求变更借款人为其儿子张须太,张须太于2016年2月11日书写6.1万元借据一张,担保人仍为杨庆显,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张须太未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又找到担保人杨庆显去张先强家。2016年8月4日张先强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本息共7.1万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借期三个月,担保人杨庆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杨庆显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求担保人杨庆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撤回对被告张须太的起诉,陈述称因该笔借款被告张先强于2016年8月4日重新出具了借据,债务人又变更为张先强,故撤回对被告张须太的起诉。被告张须太答辩称:1、被告张须太对借款事实认可,当时借款时间是2016年年初,借款金额是5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但是被告张须太对原告诉状中要求偿还7.1万元有异议,被告张须太截止目前应欠原告6.1万元,该6.1万元是本金加利息。2、对原告提交张先强书写7.1万元的借据有异议,该借据中的“张先强”三字签字有误,不认可是张先强本人所写,且借据中的身份证号及日期也未书写。3、被告张须���联系其父亲张先强,7日内向法院提起笔迹鉴定,若7日内未申请笔迹鉴定视为被告放弃笔迹鉴定,承担不利后果。4、被告张须太不清楚最初借款的时间。只认可曾经签过一个借条,是2016年2月11日开始借款的,关于利息的约定以书面约定为主,不承认口头约定的利息。张先强书写的借据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应当以书面约定为准。被告杨庆显答辩称:对该借据被告杨庆显只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借据中涂改的地方不再提异议,担保人处签字确实是杨庆显本人亲笔书写。本案原告就借款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一般保证的担保人对债权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被��张先强因承包土地缺少资金,通过被告杨庆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月息2分,借期半年,到期后被告张先强未偿还借款。2016年2月11日,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张须太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61000元的借据一份,担保人为杨庆显,该61000元其中50000元是本金,另11000元为利息(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共11个月,月息2分),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须太未偿还借款。无奈,原告又找到担保人杨庆显到被告张先强家商量还款事宜,2016年8月4日,又针对该笔借款,被告张先强又重新出具了一份71000元的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4日,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杨庆显仍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共11个月,月息2分),共计61000元,剩余款项及利息全部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先强向原告杨新和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杨新和要求被告张先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先强最后向原告出具的欠71000元的借据,系在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基础上计算利息而形成,期间虽然由被告张须太参与,但该71000元的借据系原告和被告张先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根据整个借款过程及利息计算方法、标准依法计算,能够认定后期借款本金应为70000元(50000元本金,利息20000元,从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共20个月,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先强应��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本息61000元未超出上述数额,故本院对原告变更的请求予以支持。在上述借款中被告杨庆显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应按法律规定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的六个月处理,原告系在担保期未届满前起诉,杨庆显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再根据借据中“我自愿为张先强担保,如不按期还款,将由我按期偿还借款”的表述可认定被告杨庆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杨庆显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1000元共计61000元。被告杨庆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被告张先强负担1525元,原告杨新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金玲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人民陪审员  白瑞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