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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7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子德与上海肥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子德,上海肥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829号原告:冯子德,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肥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倪海天。原告冯子德与被告上海肥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肥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6,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厨师一职,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不予受理决定,并诉至法院。上海肥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2日,原告以本案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通字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以原告不具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案外人李某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工资6,800元。仲裁过程中,李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服务员,并于2017年1月25日离开该公司。被告与其口头约定工资为100元/天,每天工作8小时。该会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7)办字第996号仲裁裁决,以被告未向该会提交证据材料、难以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李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其于2014年8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厨师一职。双方约定,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资100元。被告系以外卖餐食为主,其实际每天工作12小时,即4:00至16:00,其每天均上班。入职8个月后,其改为每月休息4天。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2月13日。当天,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其他员工通知大家公司不再经营。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形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因原告没有银行卡,故被告在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时是将其工资汇至李某某处,由李某某提取现金后转交予其。其每月工资一般为4,000余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李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印证,并申请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1月2日汇入李某某账户8,300元、同年12月2日汇入李某某账户6,000元、2017年1月11日汇入李某某账户5,775元。证人李某某陈述,其于2014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服务员,原告于同年8月1日入职,担任厨师。其正常上班时间为7:00至16:00。被告处从2016年开始做早餐,其5:00就得上班。2017年春节假期后,其与原告至被告处上班,店长告知两人被告不再经营。被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或银行转账。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时,被告会将原告的工资汇至其账户内,然后其提取现金后交予原告。原告每月工资一般为4,000余元。证人陈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4月至被告处从事打杂工作。原告担任厨师一职。2017年春节后,其他员工转告其被告已不再经营。其亦未收到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工资。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已于2016年11月退休,并领取了退休金。以上事实,由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6,75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本案中,被告未到庭,亦未就原告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提供证据。原告陈述的劳动报酬标准,并未超过本市同期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标准及证人证言,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肥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子德劳动报酬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肥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莉萍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