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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进与季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季慧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1205号原告:周进,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季慧莉,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周进与被告季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慧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21日之前返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季慧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2017年1月21日之前返还,如到期未归还,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进借款40,000元;二、被告季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进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季慧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审 判 员  杨东锋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宸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