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民终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金存付、黄德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存付,黄德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存付,男,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江苏省昆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德昌,男,1953年12月1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贵州省长顺县。上诉人金存付因与被上诉人黄德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9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存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存付与黄德昌是一个单位的退休工人,2009年7月,黄德昌意图购买金存付在公��的住房,约定价款20000元,后另加付水电安装费1000元,共计21000元。后公司破产进行资产清算分配,扣除金存付14310元及有房补助款4000元,双方引发纠纷。双方争议的长顺县长寨镇建设路的房屋,金存付居住30多年,为公司员工所共知。一审法院未支持金存付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书的书记员与开庭传票的书记员不一致,存在程序错误。黄德昌未作答辩。金存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黄德昌归还金存付无房补助款4000元;二、判决黄德昌补偿金存付1431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黄德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存付与黄德昌均系原长顺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建筑公司将位于长顺县长寨街道(原长寨镇)建设路X号楼X单元X楼右边两室一厅的房屋分配给金存付居住。2009年建筑公司破产清算,对全部资产进行分配,同年1月19日黄德昌申请购买上述建筑公司名下的经济适用住房,同日与建筑公司签订《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合同书》,购买价格为14310元,同年6月26日建筑公司向黄德昌出具收据,内载:“今收到黄德昌转房款壹万肆仟叁佰壹拾元正,房款已交清”,并加盖公司印章。同年7月建筑公司出具证明:“扣金存付、芦光琴房子欠款壹万肆仟叁佰壹拾元正,此款是用资产分配款中扣去”。同年11月建筑公司再次作出证明:“今扣到金存付因有房扣有房补助款肆仟元正”。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金存付诉争进行买卖的房屋所有权为长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其与黄德昌之间并无书面房屋买卖合同,黄德昌亦否认其二人之间存在该买卖关系,故金存付并非该房屋买卖关系的出卖人;针对金存付提出因黄德昌购房致其被建筑公司抵扣资产分配款14310元及要求黄德昌返还领取其无房补助款4000元的主张,应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其损失确因黄德昌的行为所致,但金存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金存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金存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元,由金存付负担。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涉及到买卖双方的身份认定问题,根据现有证据,争议房屋为不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在签订房屋买卖关系前,房屋的所有权人为长顺县建筑工程公司,因此其将房屋卖与公司职工黄德昌,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金存付主张卖方权利,因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金存付在诉讼请求中主张公司破产清算的14310元资产分配款和无房补助款4000元的发放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书记员的署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金存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金存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李颖敏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佑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