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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执1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日照沪莲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日照英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莲县九洲矿业有限公司,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五莲岩艺页岩砖开发有限公司,日照百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五莲县金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照国沃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日照英群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光新,杨金秀,张淑兰,杨晓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1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五莲县沿河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X13612700Y。负责人:李招展,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8179530X1。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沪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黄海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78925754-X。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石材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07442342-8。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英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34号晟业商业综合大楼11楼,组织机构代码58454767-4。法定代表人:孟庆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日照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57777177-4。法定代表人:胡宗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五莲县九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中西峪村,组织机构代码59263351-3。法定代表人:胡宗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913740039。法定代表人:姜广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五莲岩艺页岩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于里镇孙家官庄村(柳家店子村北,两村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66805941-6。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百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792481366B。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五莲县金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06196013-6。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日照国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解放路166号,组织机构代码57546751-7。法定代表人:张淑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59927685-4。法定代表人:左振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英群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34号晟业商业综合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61402560A。法定代表人:左振棠,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065946526H。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493241397H。法定代表人:于光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于光新,男,1975年5月9日出生,住五莲县。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杨金秀,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住寿光市。被执行人:张淑兰,女,1974年3月1日出生,住五莲县。被执行人:杨晓永,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住寿光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与日照中骏贸易集团热电有限公司、日照沪莲贸易有限公司、山东百亮石材物流有限公司、日照英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莲县九洲矿业有限公司、日照三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五莲岩艺页岩砖开发有限公司、日照百亮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五莲县金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日照国沃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丰收贸易有限公司、日照英群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创华轮胎有限公司、日照中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光新、杨金秀、张淑兰、杨晓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日照市德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日德信证经字第283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于5月4日向本院报告了财产。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鲁11执120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及已抵押的机器设备。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已被多次查封,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现有财产暂时不宜处置,且能积极配合申请执行人工作,申请执行人申请暂不将被执行人纳入��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卫华审判员  王淑萍审判员  刘 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