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体涛与廉作海、廉作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体涛,廉作海,廉作平,廉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640号原告:张体涛,男,1970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廉作海,男,1972年7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廉作平,男,1965年9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廉德芳,男,1983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张体涛与被告廉作海、廉作平、廉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体涛、被告廉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作海、廉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体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500元(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4月6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违约金5000元,合计74500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被告廉作海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即每月750元,由被告廉作平、廉德芳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把款汇到被告廉作海的卡上。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及担保人还款,三被告均不还款。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1600元,违约金5000元,之后利息不再主张。被告廉作平辩称,2017年6月30日廉作海已偿还50000元本金,利息以后再还,剩余的21600元下个月偿还。被告廉作海、廉德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廉作海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张体涛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廉作平、廉德芳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廉作海借张体涛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借用期为6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750.00计算,结息日及还息金额为。到期借款人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共计54500.00元整,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按借款本金的百分之十,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原借款利息不变,借款人提前还款,应征得出借人同意,并向出借人多交付一个月利息作为补偿。本借条的债权,出借人可以自由转让与他人,借款人不得异议。借款人(签名)廉作海身份证号住所地:电话:180××××8887借款日期:2015年2月6日(由廉作平代签)担保人1:廉作平身份证号:住所地:电话:137××××3778担保人2:廉德芳身份证号住所地:电话:138××××0072我们自愿为廉作海借款作保证担保,对所保证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其他律师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担保人签名1:廉作平担保人签名2:廉德芳签约日期:2015年2月6日”,被告廉作海于2017年6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体涛及被告廉作平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廉作海、廉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张体涛与被告廉作海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体涛主张被告廉作海偿还借款21600元及违约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廉作平、廉德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张体涛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即被告廉作平、廉德芳主张权利,故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廉作平、廉德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作海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廉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体涛借款216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26600元;二、被告廉作平、廉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廉作平、廉德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作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被告廉作海、廉作平、廉德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巍审判员 沙 茹审判员 武 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毅凯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