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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谢承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承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承情,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2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承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玉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承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承情酒后驾驶闽J×××××小车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路北湖滨路口至闽东路口红绿灯处,与余某驾驶的闽J×××××小车、杨某驾驶的闽J×××××小车发生碰撞,导致余某车上乘客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谢承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85mg/100ml。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谢承情经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传唤到案。2017年7月4日,被告人谢承情赔偿陈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陈某1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谢承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承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谢承情酒后驾驶闽J×××××小车在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福宁路北湖滨路口至闽东路口红绿灯处,与余某驾驶的闽J×××××小车、杨某驾驶的闽J×××××小车发生碰撞,导致余某车上乘客陈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21时许,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民警在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谢承情有饮酒反应,现场经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被告人谢承情随即被带至宁德市医院抽取血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谢承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85mg/100ml。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谢承情经宁德市公安局东侨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传唤到案。2017年7月4日,被告人谢承情赔偿陈某1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陈某1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承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杨某、陈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监控视频,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承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承情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承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43.85毫克/100毫升,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承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灿钦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许云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