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怡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清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怡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清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枫,林曼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怡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广州市清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69号创氏大厦A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A。法定代表人:刘荣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伯福,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枫,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曼红,女。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涛,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枫、林曼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怡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陈枫、林曼红向怡仁公司支付2003年4月至200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5502.46元,以及支付怡仁公司已垫付的各种费用,其中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的水费1806.40元、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电费12643.52元、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的垃圾费79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747.38元;二、陈枫、林曼红向怡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自2003年5月起,分别以陈枫、林曼红当月欠付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约16663.27元。陈枫、林曼红���向怡仁公司支付上述第一、二项上诉请求各项款项的合计数为37410.66元。三、陈枫、林曼红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怡仁公司2010年、2012年对陈枫、林曼红在一审法院起诉过上述欠费,后又于2010年12月、2012年12月被一审法院裁定撤诉,一审法院错误认为无证据证实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怡仁公司向陈枫、林曼红主张过权利,怡仁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5日的《请求尽快依法立案的报告》是怡仁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不能以此作为怡仁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事实是:怡仁公司除2010年4月及2012年3月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与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合并)起诉陈枫、林曼红,并分别于2010年12月及2012年12月在一审法院撤诉,后又于2014年6月在��审法院起诉陈枫、林曼红。怡仁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关于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广州市怡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创氏大厦48户欠交物业费用业主,提交起诉状及诉讼证明材料要求立案的情况说明报告”,该报告详细向一审法院说明怡仁公司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提交对陈枫、林曼红在内的48户起诉状及诉讼证明材料要求立案的经过。根据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怡仁公司在2014年6月委托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陈侃等律师将包括陈枫、林曼红在内的案件(共48件)的起诉状及起诉证明材料交至一审法院立案庭,立案庭当时告知陈侃律师及经办人黄伯福称审查完毕后再通知怡仁公司律师办理立案手续。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一审法院仍未立案,怡仁公司陈侃律师及经办员黄伯福多次催促立案无果。自2003年4月至2016年10月以来,怡仁公司先后以种种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每月登门派发收费单及累计欠费单、大厦电梯厅等公共位置张贴催收公告、通过邮政快递邮寄催收函、通过请求政府指定的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维稳机构多次协调催收,不间断地向当地人民法院对陈枫、林曼红提起诉讼等方式,长期地、持续有效地向陈枫、林曼红催缴欠费。自2005年年初至今的12年间,怡仁公司一直通过各种方式持续地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求助,要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协调让创氏大厦所有欠费业主(含陈枫、林曼红)交清2003年4月以来所欠的各项水电费、垃圾费、物业管理费。综上,怡仁公司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枫、林曼红二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怡仁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怡仁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至今向陈枫、林曼红催缴过相关物业费,或者向法院提出过诉讼请求,该公司于2017年1月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017年1月5日,怡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陈枫、林曼红向怡仁公司支付2003年4月至200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5502.46元,以及支付怡仁公司已垫付的各种费用,其中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的水电费1806.40元、2005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电费12643.52元、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的垃圾费79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0747.38元;2.陈枫、林曼���向怡仁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自2003年5月起,分别以陈枫、林曼红当月欠付金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31日)约37410.66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陈枫、林曼红承担。陈枫、林曼红一审辩称:1、自2012年12月11日至今,陈枫、林曼红从未收到任何催收函及法院的立案通知书,怡仁公司的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2、对怡仁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请求不予同意,其2003年4月至200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请求,在(2006)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案已有生效判决。3、陈枫、林曼红与怡仁公司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公司不具有物业服务资质,在陈枫、林曼红居住期间也未提供过物业服务,同时,涉案房屋因没有永久通电通水,至今仍未验收,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该些费用应由开发商承担。4、对怡仁公司请求的水电费、垃圾费,均不予认同。陈枫、林曼红购买的涉案房屋至今仍未通永久水电,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持水电费,应由创氏贸易公司承担,且怡仁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没有相关收据予以支持甚至自相矛盾;垃圾费应由环卫部门收取,不应由怡仁公司主张。5、陈枫、林曼红已于2007年8月14日将涉案房屋卖出,而怡仁公司所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及垃圾费期间在涉案房屋卖出之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氏大厦由广州市创氏贸易有限公司(原称“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氏公司”)开发建设。陈枫、林曼红于1999年1月23日与创氏公司签订了《房地产预售契约》,陈枫、林曼红购买创氏公司开发建设的创氏大厦A座xxx房,合同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创氏大厦管理条例》。2006年5月19日取得涉��房屋权属证书,2007年8月14日陈枫、林曼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智勇,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怡仁公司设立于2003年4月17日,设立名称为广州市清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馨公司”),2008年12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怡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怡仁公司)。2003年4月1日,创氏公司与清馨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同年4月18日另签订《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为:创氏公司与清馨公司经充分协商,清馨公司接管创氏公司物业管理方面的工作,对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正式移交,创氏公司委托清馨公司对创氏大厦部分物业进行物业管理,代理内容为创氏大厦售出房屋的物业管理;收费内容为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停车费、代收代交水电费、代收代交���圾费等;管理内容为有关大厦的清洁、卫生保安工作、有关大厦公共部分的维护、保养工作。已生效的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中怡仁公司主张2005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创氏大厦系由创氏公司开发建设,其在售楼时与卖方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中约定双方共同遵守《创氏大厦管理条例》。(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创氏大厦楼盘的业主在收楼时,向广州市创氏贸易有限公司签具《管理公约确认及承诺书》、《楼宇接收声明书》,载明同意遵守创氏公司与‘广州创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管理公约》的一切条款及有关修订等内容,确认该物业管理者系‘广州创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创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是广州保税区创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创氏物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创氏物业分公司’),是创氏公司1996年6月17日注册成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于2000年5月11日注销。上述《管理公约》订立于1998年6月10日,约定创氏物业分公司为创氏广场提供物业管理,首任管理者的任期为三年。创氏大厦开发商向业主交楼后,依据《管理公约》与业主确定了管理费、停车费、代收水电费及垃圾费等各项费用的标准,其中管理费住宅用途每平方米1元、办公用途每平方米4元、商业用途每平方米5元。”该判决书中,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的就创氏大厦同类物业服务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怡仁公司和创氏大厦业主之间2005年7月前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不成立,而且驳回了怡仁公司要求业主支付2005年7月前的物业服��、汽车保管、垃圾费的诉讼请求,但上述判决认定的前提是2005年7月前的物业管理仍是以创氏公司的名义进行、怡仁公司的管理并未得到业主及业主委员会的确认。从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经创氏大厦业主确认的创氏公司和创氏物业分公司签订的《管理公约》所约定的物业服务公司是创氏物业分公司,但依据该《管理公约》,首任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期限是三年,上述期限届满、物业服务合同自然终止后,创氏大厦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并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公司;其次,自2005年7月起创氏大厦已经以清馨公司(即怡仁公司)名义进行管理和提供服务、通知业主缴纳相关费用;该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给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证明》也证实创氏大厦2003年4月起一直由清馨公司管理,得到了大多数住户的拥护。虽陈枫、林曼红对上述业主委员会及其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三,怡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业主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代为垫付水费、电费、提供卫生、安保服务以及委托相关公司对大楼消防设施和电梯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并支付费用的事实。可见,怡仁公司与陈枫、林曼红和创氏大厦的其他业主及业主委员会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但怡仁公司事实上为该大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怡仁公司对该大厦的管理得到了业主委员会认可,陈枫、林曼红也在事实上享受了怡仁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因此,该院确认怡仁公司与陈枫、林曼红之间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陈枫、林曼红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怡仁公司请求陈枫、林曼红支付物业服务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怡仁公司主张按1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管理费,该标准系沿用首任物业管理者与业主确定的标准,且不超出本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水平,该院支持。怡仁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0日通过EMS快递向陈枫、林曼红的身份证地址邮寄过催收函,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在电梯口张贴过催告公示,还向法院起诉过陈枫、林曼红,以上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陈枫、林曼红称其不在身份证地址居住,其未收到过怡仁公司邮寄的催收函,也未见过怡仁公司张贴的催告公示。陈枫、林曼红提出怡仁公司的诉讼请求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一审还查明,怡仁公司曾于2010年起诉陈枫、林曼红,案号为(2010)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23号,2010年12月16日怡仁公司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怡仁公司起诉陈枫、林曼红,请求判令陈枫、林曼红支付拖欠的2007年8月以前的物业管理��、水电费等各项费用。2012年12月11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怡仁公司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委托代理合同的补充说明》、水电费发票、垃圾费发票、污水处理费发票、会议纪要、(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查册表、律师见证书、催收函、EMS邮寄单、(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怡仁公司与陈枫、林曼红双方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及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关于怡仁公司与陈枫、林曼红之间是否存在物业服务关系问题。怡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业主提供的部分物业服务内容,包括代为垫付水费、电费、提供卫生、安保服务以及委托相关公司对���楼消防设施和电梯设备进行维修和保养,并支付费用的事实。可见,怡仁公司与陈枫、林曼红和创氏大厦的其他业主及业主委员会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物业管理合同,但怡仁公司事实上为该大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怡仁公司对该大厦的管理得到了业主委员会认可,陈枫、林曼红也在事实上享受了怡仁公司提供的相关服务。因此,该院确认怡仁公司与陈枫、林曼红之间构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根据公平原则,陈枫、林曼红应支付相应的对价,故怡仁公司请求陈枫、林曼红支付物业服务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怡仁公司主张按1元/平方米的标准收取住宅物业管理费,该标准系沿用首任物业管理者与业主确定的标准,且未超出本地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水平,该院予以支持。因此,陈枫、林曼红应以所购买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1元/平方米的标准向怡仁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并支付使用房屋期间产生水、电等相关费用。本案争议焦点是,怡仁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怡仁公司主张的物业管理费、水费、垃圾费均产生于2007年8月以前,电费产生于2008年12月以前。虽然怡仁公司曾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但2012年12月11日法院裁定准许怡仁公司撤诉以后,怡仁公司无证据证实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向陈枫、林曼红主张过权利。怡仁公司主张于2011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0日通过EMS快递向陈枫、林曼红的身份证地址邮寄过催收函,于2007年至2015年期间在电梯口张贴过催告公示,以上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该院认为,陈枫、林曼红未收到过怡仁公司邮寄的催收函,怡仁公司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陈枫、林曼红已签收邮件,双方也未曾约定邮寄至陈枫、林曼红的身份证地址即视为送达,故陈枫、林曼红邮寄催收函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陈枫、林曼红于2007年8月就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他人,且其称从未见过怡仁公司张贴的催告公示,故怡仁公司张贴催告公示的行为亦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至于怡仁公司提交2014年8月5日的《请求尽快依法立案的报告》是怡仁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以此作为怡仁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即使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怡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怡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怡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元,由原告广州市怡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经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就怡仁公司提交的“2017年3月22日关于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广州市怡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创氏大厦48户欠交物业费用业主,提交起诉状及诉讼证明材料要求立案的情况说明报告”,该公司表示:对该报告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另,怡仁公司主张该公司向陈枫、林曼红邮寄的催收函,因陈枫、林曼红拒收而被退回。对此,陈枫、林曼红不予确认。怡仁公司表示:该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怡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怡仁公司聘请律师向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保税社区居委会高哲强主任所作的“询问笔录”,2、怡仁公司聘请律师向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综治办张勇主任所作的“询问笔���”,拟共同证明多年来怡仁公司一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欠费业主催收欠费。对此,陈枫、林曼红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据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两份“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另查明,2006年怡仁公司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陈枫、林曼红向该公司支付2000年11月至2005年7月的管理费6310.64元等,该院作出(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枫、林曼红向该公司支付电费3344.98元,驳回了该公司关于“支付2000年11月至2005年7月的管理费6310.64元”的诉讼请求。陈枫、林曼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怡仁公司为证明其本案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还提交了如下证据:1.“催告公示”;2.2005年11月3日“保税业务管理局会议纪要”(【2005】9号),2007年11月9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萝法发【2007】26号),2013年11月28日广州市萝岗区夏港街道办事处“关于研究解决创氏大厦基础设施改造和业主清交拖欠物管单位相关费用问题的会议纪要”;3.2016年5月4日至11月16日期间,“夏港街综治办致创氏大厦业主的四封公开信”;4.时间在2013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会议签到表”;5.2014年8月5日“请求尽快依法立案的报告”。陈枫、林曼红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催告公示”是怡仁公司自行盖章,陈枫、林曼红没有收到过,与陈枫、林曼红无关。对证据2三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均是行政部门对创氏大厦的建议,与陈枫、林曼红无关。对证据3四封公开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四封公开信形成于2016年,陈枫、林曼红于2007年已将涉案房屋卖出。对证据4签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与陈枫、林曼红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报告为怡仁公司自行制作,与陈枫、林曼红无关。二审中,怡仁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本院向广州开发区夏港街党工委副主任张建欣,夏港街综治办主任张勇、科员何博,夏港街保税社区居委会主任高哲强、副主任孙华,调查怡仁公司从2005年1月至2016年9月期间不间断每年无数次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要求上述政府部门协助催收创氏大厦所有欠费业主所欠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垃圾费的事实;请求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调查怡仁公司于2014年6月至2016年7月期间���交对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创氏大厦53户欠费业主的起诉状和诉讼材料,并多次以书面申请及口头电话申请要求法院依法立案的事实。对此,陈枫、林曼红表示:怡仁公司请求的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由法院履行调查取证职责的事项,该公司提出该项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怡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2003年4月至200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应否获得支持;二、怡仁公司主张的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物业管理费及水电费、垃圾费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三、怡仁公司主张的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电费,应否获得支持。���此,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怡仁公司主张2003年4月至2007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其中,2003年4月至2005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已经上述(2006)萝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及(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故怡仁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主张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属于重复诉讼,故本案本院对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不予审理。怡仁公司主张该公司“每月登门派发收费单及累计欠费单”,在大厦电梯厅等公共位置张贴催收公告,在2011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陈枫、林曼红的身份证地址邮寄催收函,还通过政府协调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其上述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对于“每月登门派发收费单及累计欠费单”及“公共位置张贴催收公告”,陈枫、林曼红均予以否认。怡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收费单及累计欠费单”已派发至陈枫、林曼红,该公司仅提交了“催告公示”,未能举证证实该“催告公示”已张贴于涉案大厦主出入口等公共位置,故其主张的该项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不成立。其次,陈枫、林曼红否认收到过怡仁公司邮寄的上述催收函,怡仁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该邮件已由陈枫、林曼红签收,双方亦未约定邮寄至陈枫、林曼红的身份证地址即视为送达,故该公司以“邮寄催收函”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怡仁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三份“会议纪要”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05年、2007年、2013年,该公司虽分别于2010年、2012年提起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两年期间向陈枫、林曼红主张过权利或该期间及其后陈枫、林曼红曾同意履行义务,故其在本案中主张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的物业管理��及水电费、垃圾费,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该公司提供的四封公开信及会议签到表等其他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就本案相关诉讼请求向陈枫、林曼红主张权利,2014年8月5日“请求尽快依法立案的报告”为怡仁公司单方制作,不足以作为怡仁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且即使从2014年8月5日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怡仁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认定怡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枫、林曼红已于2007年8月14日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怡仁公司向陈枫、林曼红主张2007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电费,缺乏依据,且如上所述,怡仁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该公司请求陈枫、林曼红支付2007年9月至2008���12月期间的电费,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期间,怡仁公司提交了其司聘请律师向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保税社区居委会高哲强主任和广州市黄埔区夏港街综治办张勇主任所作的询问笔录,拟共同证明多年来怡仁公司一直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欠费业主催收欠费的事实,因陈枫、林曼红对上述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且被询问人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不予确认。至于怡仁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怡仁公司的该项申请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该项申请的待证事实之举证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怡仁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提出该项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对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怡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怡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力平审判员 张燕宁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仁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