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8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红万鑫电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杰佳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海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红万鑫电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杰佳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海雄,廖青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8621号原告:东莞市红万鑫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大埔工业区一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5244878XD。法定代表人:刘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裕,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祥,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深圳市杰佳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料坑第三工业区富太工业园厂房*栋*楼左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057850575J。法定代表人:李海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海雄,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廖青彩,女,198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雄,系廖青彩的配偶。原告东莞市红万鑫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杰佳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佳盛公司)、李海雄、廖青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燕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俊裕,被告杰佳盛公司、李海雄以及被告廖青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杰佳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及违约金11000元;2.判令被告李海雄、被告廖青彩对被告杰佳盛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杰佳盛公司有交易往来,被告杰佳盛公司向原告采购货物。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杰佳盛公司欠付原告货款总额110000元。随后于2016年1月22日,被告杰佳盛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从2016年1月30日起分期还款,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杰佳盛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清的款项,并支付10%的违约金,被告李海雄和被告廖青彩作为连带担保人亦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为被告杰佳盛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支付提供连带担保。然而,约定的第一期款项还款日期到达后,被告杰佳盛公司并未予以付款,至今没有偿还过任何一期款项。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杰佳盛公司均予以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故根据《还款计划书》上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杰佳盛公司偿还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海雄、被告廖青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杰佳盛公司、李海雄、廖青彩答辩称:原告说被告拖欠货款110000元,但是被告已经支付了25000元,而且剩余的款项是李海雄将其名下一辆车牌号码为粤B×××××的现代途胜小汽车抵押给了原告。当时是说被告支付了25000元之后,还剩余85000元,就用被告的汽车抵押给原告;双方还协商说用李海雄名下的汽车的绿本去换原告手上的欠条,由于当时绿本不在李海雄手上,所以李海雄一直没有去找原告换取欠条,但是李海雄在2017年1月13日已经将汽车交付给了原告。在交付汽车给原告的时候,李海雄已经跟原告说了,李海雄的工厂已经倒闭了,没有钱支付,就用汽车抵押给原告,原告也同意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杰佳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杰佳盛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线等货物。截至2016年1月20日,杰佳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0000元。2016年1月22日,原告为甲方、杰佳盛公司为乙方、被告李海雄及廖青彩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内容包括:一、乙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20日,总欠110000元;二、乙方承诺付款如下:2016年1月30日前付10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付20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6年4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三、如乙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清的款项,并支付10%的违约金;四、丙方自愿对乙方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金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为两年。李海雄、廖青彩均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李海雄还加盖了杰佳盛公司的公章。签订上述《还款计划书》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4月5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支付了5000元,共计25000元。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在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李海雄将其名下一辆小汽车交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于汽车的用途双方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涉案汽车系李海雄自愿交给原告的抵押物,用途是抵押,并非以物抵债,且原告也不同意用该小汽车冲抵涉案欠款;三被告则认为,被告李海雄在将汽车交给原告的时候,双方已经口头协商好,用该小汽车冲抵剩余的欠款,只是由于李海雄当时脚受伤了,所以一直没有办理汽车贷款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因双方协商不成,遂成此诉。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10000元以及违约金11000元。对于该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货款问题。首先,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签订《还款计划书》后支付了2500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扣除该25000元之后,杰佳盛公司尚欠原告涉案货款85000元。其次,被告李海雄称其交付给原告一辆小汽车用于抵偿剩余欠款,但原告不予确认,并坚持认为该汽车的用途只是抵押;被告李海雄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合意,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李海雄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李海雄关于以物抵债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杰佳盛公司至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85000元未付。根据《还款计划书》的约定,涉案货款的支付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杰佳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8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其余25000元,因被告已经偿还,故原告再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该2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双方的陈述,虽然被告已经归还了25000元,但被告在归还这25000元时,每一笔款项都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杰佳盛公司支付10%的违约金即11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李海雄、廖青彩的责任问题。《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李海雄、廖青彩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且李海雄、廖青彩均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故原告现在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并要求两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杰佳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红万鑫电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000元;二、限被告深圳市杰佳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红万鑫电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000元;三、被告李海雄、廖青彩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杰佳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红万鑫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杰佳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海雄、廖青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东莞市红万鑫电业有限公司负担281元,被告深圳市杰佳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海雄、廖青彩负担1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艳琴周蔼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