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晓娟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娟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娟,小名杨洁,女,1995年0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光山县。2017年5月18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转逮捕。辩护人XX,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娟犯放火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璐、张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娟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杨晓娟因与前男友齐某1分手,思想上想不通,来到齐某1的哥哥齐某2在光山县弦山街道办事处朝阳寺大市场福家超市二楼开的印花加工厂小仓库(平时齐某2、齐某1及家人在此居住)内,趁无人之际先将桌子上的电脑和电视机、开水煲等物品摔在地上,然后使用打火机将小仓库南墙处的羽绒服点着后逃离现场,致使小仓库大面积着火,齐某2小仓库内的20件羽绒服及油面超薄尼布被烧。经光山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烧损毁的物品在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5323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齐某2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齐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齐某1、胡某、王某、周某、张某证言;信申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光价认字(2017)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光)勘(2017)第34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齐某2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及被告人过去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娟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有精神障碍导致判断失误或疏忽大意,属过失犯罪,且被害方有明显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因与齐某1恋爱,齐某1提出分手,被告人在思想上接受不了,为泄私愤,故意用打火机点燃齐某1兄弟齐某2小仓库内羽绒服,导致小仓库着火,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齐某2并无过错;被告人亲属提出,被告人精神有问题,经信申精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被告人作案时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拿打火机故意放火,不存在过失。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经光山县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杨晓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娟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杨晓娟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