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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4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何写得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写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写得,男,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夏位华,湖南濂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写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程定顺、何章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孟能玉担任记录。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写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写得与本村村民何某海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写得持木棒将被害人何某海的头部、左肋部等部位打伤,何某海持木棒将何写得的头部、左手背等部位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写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写得于2017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25日道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何写得到派出所调解,因调解无果,被当场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何写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写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提出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海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夏位华的辩护意见是:1、何写得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本案系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何写得与本村村民何某海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进行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写得持木棒将被害人何某海的头部、左肋部等部位打伤,何某海持木棒将何写得的头部、左手背等部位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何某海被伤及致:左侧第8、9、10肋骨折;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写得被伤及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写得于2017年4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5月25日道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何写得到派出所调解,因调解无果,被当场传唤到案。另查明,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何写得与被害人何某海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何写得赔偿被害人何某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何某海的陈述,陈述了2017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其在何写得家门口的坡下把以前埋在那里的药材盖土,何写得从外面回家就问其在坡下是不是种了什么东西,其告诉何写得埋了点药材,没有种东西,何写得就骂其的娘,其就拿起一根围径约10来公分的松树木棒去打何写得,打在何写得的脚和屁股,何写得用手挡木棒时,被其打伤了手。何写得用木棒打其的头部。后被何写得的堂哥“三苟”、何元德和一个送水到何写得家的一个男子劝开了。被劝开后,何写得仍在骂娘,其也骂何写得,何写得就用木棒追过来朝其的背部打了一下,其被打倒在地,何写得就坐在其身上掐住其的脖子,其嫂子李某花喊人救其,“三苟”、何元德又过来劝开的事实。2、证人何某德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0日15时许,其与何写得开摩托车从外面回来,本村的“老贵”在何写得家前面的坡那里,放好摩托车后,就听见何写得与“老贵”在争吵,何写得与“老贵”相互用木棒对打,其与“三苟”上去将双方的木棒抢脱并劝开了。“老贵”走到家门口的坪子上又骂何写得,何写得又拿木棒冲过去,其看见何写得朝“老贵”的头部打去,“老贵”打到其家门口来了,其就出来了,看见何写得与何某海两人用拳用木棒挡着没有打着,并用手推了“老贵”一下,“老贵州”就倒地了,其过去拉住何写得,“三苟”拉住“老贵”,他们就没有打了。证人陈某艳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0日16时许,其与何写得从午田回家,听见何写得在房子外面与一位男子争吵,那名男子拿木棒要打何写得,其就拦着那男人,其将那男人的木棒抢了过来,另一名男子叫其不要管闲事。后大概18时许,那男子到何写得家,要求何写得出钱去医院看病,何写得讲“是你先骂我的还到我家打我的,我凭什么出钱给你去看病”。后何写得就报警的事实。证人何某礼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0日16时许,其听见何某海家那里很吵,就上去看,看见何某海与何写得两人倒在何写得屋后的坪子上,何写得在上面,何某海在下面,互相拉着对方的衣服,其将他们拉开,劝走了何某海的事实。证人李某花的证言,证明2017年4月20日15时许,其从何写得家旁边过路,有个女老人讲何写得与何某海在打架,叫其去劝架,其走过去看见何写得与何某海两人滚倒在他们两家之间的巷口里,其上去拉一个人的衣袖没有拉开,就叫何元德、“三苟”快去救命,何元德、“三苟”上去把人拉开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和作案工具情况。7、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何某海被伤及致:左侧第8、9、10肋骨折;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何写得被伤及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8、道县人民医院、道县中医院的CT报告单、受伤照片等,证明被害人何某海因伤治疗的情况。9、和解协议、收条,证明被告人何写得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海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写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海的身份情况。1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25月10日被告人何写得应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到道县公安局接受调解,因调解未果被带到执法办案区进行讯问。12、被告人何写得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述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写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写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何写得系自首;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邻里纠纷,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写得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写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干祥人民陪审员  程定顺人民陪审员  何章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孟能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