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草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草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草地,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暂住地广东省南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草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草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孙草地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南澳县后宅镇世纪华联超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后宅镇好客来牛肉火锅店前面路段时被南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草地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孙草地无摩托车驾驶资格,案发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草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随案移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证明、照片、被告人孙草地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草地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94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草地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孙草地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草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草地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草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纪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泽本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