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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董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126号原告:赵董,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卫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负责人:李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董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嫣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52520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7时30分许,陈金利驾驶冀J×××××(冀JX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王镇灶户王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垦路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董驾驶的鲁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23620710008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金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05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原件,若被告证件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定以及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可由商业三者险按低于50%的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合同约定,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07时30分许,陈金利驾驶冀J×××××(冀JX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王镇灶户王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垦路左转弯时,与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赵董驾驶的鲁E×××××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赵董单方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鲁E×××××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数额为1047304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29867元。原告赵董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1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J×××××(冀JX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共计10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中商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收据,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金利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赵董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董车辆受损。因事故车辆冀J×××××(冀JXL**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赵董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董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据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为729867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729867元、施救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3096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7289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364483.50元。上述赔偿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原告赵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靖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