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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3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3619号王晓婷诉洪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洪格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619号原告:王晓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旭。被告:洪格辉。原告王晓婷与被告洪格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家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格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809.2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剩余还款本金65809.28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格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转账借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被告对原告证据未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证据真实性,关于证据的关联性结合全案综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洪格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晓婷借款。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晓婷(乙方)与被告洪格辉(甲方)在岳阳市岳阳楼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40903141Y1016),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4732.06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19416.6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48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7日。付款方式经甲方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甲方应交纳给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汇入甲方专用账户中;若甲方违反还款约定,应支付当月应还本息的10%作为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同时逾期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如果甲方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应在乙方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此外由甲方未还款导致发生的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甲乙双方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若协议不成,提交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当日,被告洪格辉(甲方)与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因甲方经乙方推荐,与特定出借人签署了《借款协议》(协议编号20140903141Y1007,借款金额74732.06元),甲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合计24732.06元。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由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扣除的费用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签订合同后次日,原告通过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广州银联网络支付有限公司开设的账户,向被告洪格辉支付50000元。被告洪格辉借款后,仅归还七期借款13591.6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1、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洪格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但被告洪格辉仅归还一期借款本息,之后一直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洪格辉的行为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被告洪格辉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关于本金及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如何认定。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74732.06元,但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50000元为借款本金。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虽称其根据被告的授权将咨询费等费用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原告未提供相关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故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服务费不能计算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借款本金为50000元。3、关于借款利息。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借款利率约为月利率0.5%。鉴于原告实际出借50000元,故被告洪格辉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250元。被告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款七期13591.69元,其中偿还借款本金部分为11841.69元(13591.69元-250元×7月),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158.31元(50000元-11841.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上述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以38158.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晓婷与被告洪格辉于2014年9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洪格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婷借款本金38158.31元;三、被告洪格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晓婷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以38158.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四、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3元,由被告洪格辉负担533元,原告王晓婷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君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姜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