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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羊卫东、支红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卫东,支红伟,黄相涛,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卫东,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支红伟,男,汉族,1978年12月13日生,住商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相涛,男,汉族,1967年8月19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中有,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佳佳,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场所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路土产总公司院内。上诉人羊卫东、支红伟因与被上诉人黄相涛、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广铭货运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羊卫东、支红伟,被上诉人黄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佳佳、被上诉人广铭货运部经营者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羊卫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羊卫东不承担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黄相涛在广铭货运部办理办理货物托运并代收货款,货物托运凭证上盖有广铭货运部骑缝章,本案委托合同双方是黄相涛和广铭货运部,合同成立时光明货运部已经注销,羊卫东及光明货运部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羊卫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广铭货运部运营中,支红伟为承揽客户,保持客源,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名义对外宣传,是支红伟单方之举,羊卫东不存在过错,更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随意扩大适用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支红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红伟不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羊卫东于2010年4月13日开办光明货运部,经营场所为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路土产公司院内,2016年7月羊卫东为应付其所工作的土产公司相关部门审查,以欺骗方式与支红伟签订一份假物流转让协议,2016年7月26日羊卫东在支红伟不知道光明货运部已注销的前提下以支红伟名义注册广铭货运部,实际经营人为羊卫东。支红伟在羊卫东安排下收到货款后直接交付给光明物流会计陈理良,支红伟履行的仍是光明物流业务人员的职务行为。出具的托运凭证是光明货运部的托运凭证,工作人员没有任何变动,货款仍然由原光���物流财务人员收取、发放。支红伟虽然注册了广铭物流,但并未经营相关业务,支红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羊卫东辩称,物流转让协议由支红伟签字捺印,结算时还打了收到条,支红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是假的,对此羊卫东与支红伟官司已打了多次。2017年1月6日广铭货运部崩盘前两天,支红伟向几十号商户当面承诺到时候给钱,之后又说只是打工的,但临近春节支红伟还和羊卫东及两名商户去各物流点收了一、二十万货款。其他同上诉意见。支红伟辩称,之所以托运凭证背面有广铭服务部印章,目的是为便于统计光明物流开具的托运凭证张数,其他没有任何意义。按照羊卫东在相关案件中关于结算的说法,羊卫东转让给支红伟一个货运部和多台车,羊卫东反而给支红伟10万余元,这也证明转让协议是假的。其他同上诉意见。黄相涛二审辩称,羊卫东、支红伟签订物流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羊卫东)负责乙方(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该约定意味着羊卫东同意支红伟对外以其名义开展业务,变更工商登记后,经营地点、招牌、工作人员、发货票据、发货流程都与之前一样,欠款纠纷爆发前,黄相涛根本不知道广铭物流的存在,发货也是冲着羊卫东去的,羊卫东应承担义务。支红伟于2016年7月6日注册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权人支红伟应是责任承担主体。支红伟一审中认可涉案物流货款打到了其个人账户,部分发货票据加盖有“广铭物流”骑缝章,可以认定支红伟参与了涉案物流的日常经营。物流转让协议的真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支红伟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相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收货款201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羊卫东于2010年4月13日开办光明货运部,经营场所为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路土产院内,经营范围为货运代理。支红伟系羊卫东的业务员(负责装卸、催款、结算业务),陈理良系羊卫东出纳会计。2016年7月羊卫东、支红伟签订物流转让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转让协议生效后甲方(羊卫东)负责乙方(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2016年7月6日羊卫东申请将光明货运部注销。2016年7月26日支红伟注册广铭货运部。支红伟经营广铭货运部期间还在原光明货运部的地点营业,仍然使用光明货运部的货物托运凭证,并悬挂光明货运部的牌子,出纳会计仍是陈理良。黄相涛委托广铭货运部办理货运,并代收货款。支红伟共代收货款20179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广铭货运部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广铭货运部是适格的当事人。黄相涛在货运部委托办理货运并委托货运部代收货款,货运部所出具的托运凭证虽为原光明货运部的托运凭证,此时光明货运部已注销,实际经营的是广铭货运部,故黄相涛与广铭货运部之间代收货款的委托合同成立,广铭货运部代收货款后未及时支付给货主,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因羊卫东、支红伟约定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一年后变更,在羊卫东转让、注销光明货运部后,也没有摘掉光明货运部的牌子,支红伟在实际经营中是以光明货运部��名义进行的,工作人员也基本未变,导致黄相涛认知错误,认为仍然是在与光明货运部发生业务,现黄相涛货款不能收回,羊卫东允许支红伟使用“光明物流”名义进行经营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过错,综合案情,结合其过错程度,羊卫东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支红伟辩称其收款后,又将款项打给羊卫东的出纳会计陈理良,至于陈理良是羊卫东的会计或是支红伟的会计均不能免除支红伟的责任,故对支红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相���支付货款20179元。二、羊卫东对上述债务中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经营者支红伟)及羊卫东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羊卫东提供的物流点经营者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效力较弱,且证言内容仅证明羊卫东与支红伟内部物流转让协议履行情况,并不能证明羊卫东对外就本案商户货款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支红伟提供的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元月的业务清单,其内容仅涉及支红伟与羊卫东经营中的内部财务结算问题,对于支红伟应否对外承担偿还商户货款的责任不具有证据上的直接关联性。本院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7月6日,原漯河市召陵区光明货运服务部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7月26日,漯河市召陵区广铭货运服务部在原址注册成立,支红伟为经营者。本案托运货物代收货款业务即发生在广铭货运部成立之后,且支红伟承认2016年7月1日之后的代收货款均汇入其个人账户,说明支红伟至少是参与了2016年7月1日及广铭货运部成立后的货运经营。支红伟既是登记经营人,又实际负责或参与了经营,支红伟应对本案诉请货款承担偿还责任。光明货运部虽于2016年7月6日注销,但新注册成立的广铭货运部经营场所、外挂招牌、货物托运凭证均无变化,工作人员也基本未变,该事实足以使黄相涛等商户认���其交易相对方仍为光明货运部即羊卫东。羊卫东承认对此明知,在其与支红伟的物流转让协议中还明确约定支红伟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店名,进一步说明羊卫东对继续使用光明物流名义对外经营是明确同意的。故基于羊卫东与支红伟的这种特定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羊卫东对本案货款承担补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羊卫东与支红伟之间因物流转让、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羊卫东、支红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羊卫东、支红伟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