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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治会、贺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会,贺丹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1443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雨宽,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山镇,系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操播,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系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树林支行职工。被告王治会,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被告贺丹凤(被告王治会妻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新安镇。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农商行)与被告王治会、贺丹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雨宽、吕操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会、贺丹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治会、贺丹凤偿还本金12.5万元以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以其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后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王治会向我行借款1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1.68‰,到期日为2016年3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挪用贷款加收100%的罚息。并签订了乌前农信个借字[2015]00XXXX号的借款合同,为了保证合同履行,王治会以其位于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树林子村树林子社的一处房产(房权证号乌拉特前旗XXXX1090XX**号)进行了担保,并进行了依法登记。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治会又申请展期至2017年3月5日,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王治会、贺丹凤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书、房地产抵押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房产证、房他证、土地证、二被告身份证明、户口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原告乌拉特农商行与被告王治会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治会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0日),利率为11.6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加收50%的罚息,挪用贷款加收100%的罚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用位于乌拉特前旗新安镇树林子村的一处房产进行了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期间,被告王治会陆续向原告偿还本金100元,利息给付至2016年3月15日,给付利息16795.27元。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治会申请展期,原告亦同意,双方又约定展期以借款本金124900元按照月利率10.13‰从2016年3月21日计算至2017年3月5日。申请展期到期后,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贺丹凤与被告王治会系夫妻,本案被告王治会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贺丹凤与被告王治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丹凤知悉本案的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治会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就借款种类、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王治会后,被告王治会就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王治会未实际履行其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治会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会给付的100元本金予以核减。被告贺丹凤系被告王治会的配偶,本案被告王治会的借款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贺丹凤应当与被告王治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会、贺丹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49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12.49万元从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0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1.68‰计算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5日按照约定月利率10.13‰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13‰加罚50%计算罚息);二、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治会的抵押物(蒙房权证乌拉特前旗字第XXXX1090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治会、贺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 春审 判 员 乔 睿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乔佳亭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