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8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桂芳、李福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桂芳,李福彪,俞冬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81民初1049号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菁城街道解放路186号第五、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69260149U。法定代表人陈火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新,男,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建国,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黄桂芳,女,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李福彪,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俞冬丽,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桂芳、李福彪、俞冬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新、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芳、李福彪、俞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桂芳向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尚欠利息3026.72元,自2017年6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本金4.4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按月利率17.28‰计算);2、判令李福彪、俞冬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黄桂芳以购买奇石为由在李福彪、俞冬丽共同担保下,向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万元,各方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5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为8个月,逾期则按月利率10.8‰加收60%计付利息;李福彪、俞冬丽同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向黄桂芳发放了贷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经催收,黄桂芳仅支付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13803.28元,并于2016年9月9日还本金2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还本金2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还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以偿还。暂计至2017年6月10日尚欠利息3026.72元(即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按本金4.4万元,月利率17.28‰计算,结欠利息3026.72元)。迄今,黄桂芳未按合同履行偿还责任,李福彪、俞冬丽也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黄桂芳、李福彪、俞冬丽均未作书面答辩。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桂芳、李福彪、俞冬丽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漳平聚缘小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黄桂芳在李福彪、俞冬丽的共同担保下,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奇石;贷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60%计收利息;李福彪、俞冬丽对黄桂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依约于2014年12月23日将借款5万元打入黄桂芳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贷款期限届满后,黄桂芳于2016年9月9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6年10月9日偿还本金2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还本金2000元,并支付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共计13803.28元。现黄桂芳尚欠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4万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未偿还。李福彪、俞冬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漳平聚缘小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漳平聚缘小贷公司与黄桂芳、李福彪、俞冬丽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确认有效。黄桂芳现尚欠漳平聚缘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4万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的利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上述合同约定贷款逾期则按月利率10.8‰加收60%计付利息,明显过高,现原告诉请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2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福彪、俞冬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黄桂芳追偿。黄桂芳、李福彪、俞冬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桂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漳平市聚缘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2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福彪、俞冬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黄桂芳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6元,由黄桂芳、李福彪、俞冬丽共同承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毅人民陪审员 吴炳南人民陪审员 王开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巧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