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谭海艳与王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海艳,王清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775号原告:谭海艳,女,生于1983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陕西省高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西乡县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清斌(曾用名王平娃),男,生于1979年4月25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原告谭海艳与被告王清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海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王清斌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30000元,银行转账7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两年内还清。2016年3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46000元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王清斌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2、王清斌出具的借条两张及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3、西乡县柳树镇柳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4、证人王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3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70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补写100000欠条一张,约定借期两年。2016年3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仍下欠4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46000元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予以保护。原告谭海艳与被告王清斌之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王清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谭海艳借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王清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严家富人民陪审员 万世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蒙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