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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永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933号原告:李永宏,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主要负责人:杨东山,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宏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1298元、评估费4500元、现场施救费7600元、路产损失5000元,以上共计118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7时10分许,原告李永宏驾驶自己所有的晋B95X**/晋BG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孙右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右高速(内蒙方向)97公里+400米处,与同向同车道由李连巍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L5X**/冀FFF**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面尾随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永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巍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一致,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事故车晋B95X**/晋BG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事故车辆的主车损失为94816元,挂车损失为6482元(已扣除残值),花费评估费4500元,又因原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主车252000元,挂车95000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承担车辆的合理损失,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车损价格评估意见书,欲证明晋B95X**牵引车损失为94816元,晋BGD**挂半挂车车损为6482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方委托,没有同被告协商。本院认为,虽然该评估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但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评估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4500元。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发票可以证实评估花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和原因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辩称不在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供施救费、吊装施救费发票,欲证明现场施救及从事故发生地拖回事故发生地停车场产生的施救费共计76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偏高,只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事故发生地的道路清障公司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损失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路产损失费50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损失系污染所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污染所致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已赔偿路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所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所辩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118398元,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永宏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永宏3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永宏1133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334元,由被告负担13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春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