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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林启友、陈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林启友,陈芳,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480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135号。主要负责人:叶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启友,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陈芳,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林启友之妻。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湖光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928448。法定代表人:林启友,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林启友、陈芳、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汪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友、陈芳、昊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启友、陈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3943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1455.96元、罚息38613.02元(按照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款清息止);2.被告林启友、陈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3.原告对被告林启友、陈芳抵押的位于马鞍山市××永××时代广场××区××#楼××室房产(含山县房地权证环峰字第××号)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昊瀚公司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诸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日,林启友因经营需要与民生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编号为第134072015002841号《借款合同》,约定林启友作为向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至2020年7月3日,每笔贷款年利率为7.857%,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同日,林启友、陈芳、昊瀚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134072015002841《担保合同》,约定以林启友、陈芳位于马鞍山市××永××时代广场××区××#楼××室房产(含山县房地权证环峰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昊瀚公司自愿为林启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被告陈芳出具《承诺书》,承诺与林启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后林启友申请从原告处获得人民币260万元的贷款。但林启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且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已经发生重大困难、不利变化,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9日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讼至法院,望判如诉请。原告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自然人被告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昊瀚公司的企业信息,被告在办理贷款手续时签下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及借凭证、对账单、《承诺书》、担保合同及抵押财产清单、他项权证、扣款回单及系统截图、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及EMS快递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黄林启友、陈芳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除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外,另查明:至2017年6月8日,林启友下欠本金223943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1455.96元、罚息38613.02元未归还。另外,《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债权人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任何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债权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债权人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担保人承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此外,原告为实现本债权已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产生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案涉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以及陈芳出具的《承诺书》表示愿意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遵守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合同签订后向林启友发放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林启友、陈芳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现民生银行合肥分行要求林启友、陈芳共同归还下欠本金2239431.5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0元,在合理的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故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民生银行合肥分行依据《担保合同》要求对林启友、陈芳抵押的房产主张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昊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既有物的担保也有人的保证,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债权人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可以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权利,但民生银行合肥分行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未能体现对该项权利的行使,故本院按照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和顺序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启友、陈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2239431.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71455.96元、罚息38613.02(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林启友、陈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三、若被告林启友、陈芳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对被告林启友、陈芳抵押担保的位于马鞍山市含山县永成时代广场二区3#楼多套室房产(含山县房地权证环峰字第××号)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林启友、陈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66元,由被告林启友、陈芳、巢湖市昊瀚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