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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石贵良与赵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贵良,赵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3696号原告:石贵良,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被告:赵立锋,男,199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石贵良与被告赵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石贵良的申请,同日作出了(2017)浙0624民初369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贵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立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贵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为月息按总金额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7月15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总金额的2%,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场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立锋未作答辩。原告石贵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立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被告赵立锋向原告石贵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利息为月息总金额2%。扣除利息2000元后,原告石贵良实际交付被告赵立锋现金9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石贵良与被告赵立锋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赵立锋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原告石贵良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98000元返还。综上,本院对原告石贵良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立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贵良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7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石贵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用2200元,由原告石贵良负担30元,被告赵立锋负担11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