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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原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立娟,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辩护人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任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城社区村主任期间,在柳青街道片区二期拆迁还建过程中,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利用其2001年买断的1.75亩(8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杨某、杨某乙、刘某、杨某四张宅基地缴费单据,以宅基地补偿的名义,私自将1.75亩土地周围垫汪部分土地(896平方米)列入补偿范围,侵占拆迁补偿款134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为:当初我花了好几万元垫的汪塘,是用垫汪塘的费用抵了买地的费用,当时村支部五人都同意的。后表示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宽大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垫汪塘花费大了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领取补偿款时,有村干部及相关人员的签字,才最终占有该补偿款。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明显。三、被告人系初犯。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人杨某在任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城社区村主任期间,在柳青街道片区二期拆迁还建过程中,在没有合法手续情况下,利用其2001年买断的1.75亩(89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和杨某、杨某乙、刘某、杨某四张宅基地缴费单据,以宅基地补偿的名义,私自将1.75亩土地周围垫汪部分土地(896平方米)列入补偿范围,侵占拆迁补偿款1344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退还所侵占款134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路、王某同等人的证言,临沂市人民政府文件,宅基地拆迁补偿专项资金发放明细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利用担任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金城社区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村集体的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支持。缓刑期间,被告人杨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霞审 判 员  王 倩人民审判员  王玉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