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2行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孟照锟、田亚夫等与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食品、药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照锟,田亚夫,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02行初217号原告孟照锟,男,198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原告田亚夫,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江苏省南通市。被告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西苑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345248394R。法定代表人周艳秋,局长。被告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州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B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00003814229K。法定代表人李国坤,局长。原告孟照锟、田亚夫诉被告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孟照锟、田亚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向原告孟照锟、田亚夫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但原告孟照锟、田亚夫未能在《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的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孟照锟、田亚夫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孟照锟、田亚夫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郑立群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宇航速 录 员 郭 纯附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