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振生与曹善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生,曹善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691号原告:刘振生,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义,男,1940年5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曹善臣,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刘振生与被告曹善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刘振生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振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刘振生负担。审 判 长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曹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