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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振生与曹善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生,曹善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83民初691号原告:刘振生,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义,男,1940年5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曹善臣,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刘振生与被告曹善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原告刘振生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振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刘振生负担。审 判 长  朱爱国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曹春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安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