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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寇保明与宋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保明,宋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4490号原告:寇保明,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宋改红,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寇保明与被告宋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保明、被告宋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两年的利息60000元(该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30000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整,原告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其中透支原告的农业银行卡100000元,透支原告的邮政银行卡50000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年息为3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改红辩称:因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其信用卡借与被告,被告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从原告的信用卡中共透支出150000元款项。后来因为还不上,被告在社会上找代还人员,每月向代还人员支付第三方费用1500元。原告寇保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6月30日的借条一份,2、2017年3月16日的保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付原告150000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宋改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属实,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改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0日,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被告宋改红向原告寇保明借款150000元,原告将其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及邮政银行的信用卡借与被告。被告通过透支原告该两张信用卡的方式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被告从原告农业银行的信用卡中透支出100000元,被告从原告邮政银行的信用卡中透支出50000元。对此,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寇保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寇保明银行卡两张,农行卡:壹拾万元整邮政卡:伍万元整年息叁万元整”。2017年3月16日,被告宋改红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五一前保证还上农行卡(寇保明)壹拾万元整,邮政卡伍万元整,每月保证不让逾期,如还不上,每月处罚贰仟元整。(款来源一套房产抓紧时间卖掉,抓紧时间要账,款回来马上连本带息还上)。”庭审中,被告宋改红称其借款后曾直接向原告的农业银行信用卡还款一、两万元左右,其中包括拖欠农业银行信用卡欠款的本金及农业银行收取的逾期利息。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并称被告尚欠原告农业银行信用卡款项为92049.96元未偿还,对于被告透支原告邮政银行信用卡的50000元至今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的《保证》中宋红与本案被告宋改红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改红向原告寇保明借款后下欠142049.96元(92049.96元+50000元=142049.96元)经催要未予返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利息为年息30000元,折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30000元÷150000元=20%),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2049.9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30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改红关于其为避免造成原告的信用卡逾期、每月向社会第三方代偿人员支付的代偿费用1500元应当在利息中予以扣除的答辩主张,经审理,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因被告自身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原告本身无过错,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及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该笔款项的负担,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改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寇保明返还借款本金142049.9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300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寇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寇保明负担59元,由被告宋改红负担2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莞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