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4民初7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曹玉恒与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店、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恒,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店,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7666号原告:曹玉恒,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航(原告同事),男,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店,住所地天津市黄河道507号。负责人:郑伊翔,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507号。法定代表人:乔红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曹玉恒与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店(以下简称物美未来店)、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航,被告物美公司、物美未来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物美未来店处购物,当时看到店内销售的由天津蓟县恒诚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生产的忆原香绿壳30枚土鸡蛋标称“已被国家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认定为绿色食品”的字样,于是购买了一盒,售价42.5元。回家食用后发现该商品没有“绿色食品”的标志,后原告委托朋友向农业部咨询,农业部回复“天津蓟县恒诚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及其产品均未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其行为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对消费者构成了欺诈,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物美公司、被告物美未来店辩称,因原告提供的照片并没有显示涉案商品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物美未来店系物美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物美未来店购买“忆原香绿壳30枚土鸡蛋1.4千克”一盒,价格42.5元,制造商为天津蓟县恒诚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商品外包装载明“……绿壳鸡蛋属于高维生素、高微量元素、高氨基酸、低胆固醇、低脂肪的理想天然保健食品。已被国家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认定为“绿色食品”,被国家卫生部批准为“保健食品”,被誉为“鸡蛋中的人参”,更有国外友人称之为“东方神蛋””。另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有航向农业部申请信息公开。农业部于2017年3月7日出具《农业部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答复内容为:天津蓟县恒诚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及其产品均未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依据农业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2年第6号)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绿色食品标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物美未来店作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供了物美未来店出具的购物小票、涉案商品及照片,原告与物美未来店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涉案商品外包装虽未使用绿色食品标志,但载有“已被国家绿色食品发展中心批准认定为“绿色食品””字样,足以使一般消费者相信该商品为绿色食品,但该商品制造商天津蓟县恒诚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及其产品均未获得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故物美未来店向消费者提供涉案商品的信息不真实,对一般消费者足以产生误解,构成欺诈。现原告要求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物美未来店系物美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关民事责任应由物美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曹玉恒5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物美未来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曹玉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康 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