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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晶兆莱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许婉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内蒙古晶兆莱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许婉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环府路**号。法定代表人夏侯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晶兆莱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凉城县岱海镇蓝海酒店。法定代表人许细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婉婷,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凉城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5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18日,原告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维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晶兆莱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兆莱公司)订立了《乌兰察布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新维公司以总承包人的身份,承揽被告晶兆莱公司所持有的20WM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总金额16000万元。同日,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被告许婉婷将其持有被告晶兆莱公司9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4月8日在凉城县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原、被告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2付款”,3.2.1约定:《EPC总承包合同》签署后10个工作日内,发包方支付总承包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拾(10%)作为预付款,具体金额为1600(壹仟陆佰)万元整,为总承包方的项目设计费、管理费用、现场费、服务费。若发包方未按本条支付预付款,总承包方有权不开工,且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发包人应促成其股东将发包人90%股权质押给总承包人,并在当地工商局完成股权质押登记;3.2.2.1约定:在项目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三个月内项目公司支付总承包合同价款的百分之捌拾伍(85%),具体金额为:人民币13600(壹亿叁仟陆佰)万元整;3.2.2.4约定:本合同所指具备并网发电条件是指:1、总承包方在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已经完成并经过相关检验和验收。2、发包方所有并负责的并网文件和手续齐全。3、如果因发包人原因造成项目不能并网发电,包括但不限于以上发包方并网文件和手续齐全,视为总承包方已经满足并网条件,发包方应于视为满足并网发电条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总承包方支付验收款;3.4约定:发包人保证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以及按照本合同约定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若发包人延迟付款,每延迟支付一日,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承包人工期自动顺延,另外因为发包人的延迟付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的,发包人应同时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延迟付款超过30日的,承包人有权选择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并就已经完成的工程按照通用条款第11.2条【竣工结算】的规定在一个月内与发包人进行竣工结算,且承担结算期间年利率为12%的利息。另由中经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凉城县20MWP光伏农业温室育苗工程项目监理部出具的《凉城县20MW光伏农业温室育苗项目工程量统计情况》载明:凉城县20MWP光伏农业温室育苗工程项目工程,自2015年4月5日开工,至2016年11月20日,工程未完成项包括:1、进场道路未完成;2、光伏区组件安装工程1MW未完成,电气设备安装1MW未完成,接地1MW未完成;3、大棚光伏工程:(1)普通大棚光伏工程:除基础、主体外,其余各分部工程均未完成,光伏组件、电气设备及接地工程均未完成;(2)玻璃大棚工程:除基础、主体钢结构外,其余各分部工程均未完成,光伏组件、电气设备及接地工程均未完成;4、各项消缺工程均未完成;5、各类备品备件、工具均未移交;6、施工资料整理归档未完成报送交接;7、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未完成。被告晶兆莱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分八次给付原告新维公司1600万元。2015年12月27日,该光伏发电项目经过相关部门的许可已经完成并网发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乌兰察布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乌兰察布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关于内蒙古晶兆莱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凉城县20MWP光伏农业温室育苗项目上网电价的批复》、乌兰察布市电业局与内蒙古晶兆莱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晶兆莱光伏电站调度协议》,被告晶兆莱公司提供的总承包合同工作范围表、中经国际投标有限公司出具的《凉城县20MW光伏农业温室育苗项目工程量统计情况》以及双方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一审经审理认为:依据原告新维公司与被告晶兆莱公司订立的《乌兰察布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发包方在项目具备并网发电条件后三个月内项目公司支付总承包合同价款的百分之捌拾伍(85%),即人民币13600万元整。总承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2.2.4对”并网发电”作了明确解释。本案中,虽然该光伏项目已经实现了并网发电,但依据合同对并网发电的解释,结合该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统计情况》,原告新维公司并没有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并网发电的要求,因此被告晶兆莱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85%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故对于原告新维公司要求被告晶兆莱公司给付延期给付工程款总价85%(13600万元)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总承包合同3.2.1的约定,针对发包方延期支付预付款,总承包方有权不开工,且有权单方解除该合同,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被告方存在延期给付预付款的情况,但原告方在被告延期给付的情况下并没有依照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并且继续施工,可以认为原告新维公司已经默认许可了被告晶兆莱公司迟延给付预付款的行为。合同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自愿履行合同,法律不应予以干涉,故对原告新维公司要求被告晶兆莱公司给付延迟支付预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婉婷质押给原告其所持有的被告晶兆莱公司90%的股权,已经进行了工商登记,该权利已经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新维公司要求判决确认逾期违约金在被告许婉婷持有的被告晶兆莱公司9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56元,由原告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为:一审未围绕讼争双方争议焦点查明案件事实,在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法律适用上错误,导致案件错判。1、上诉人已履行合同,晶兆莱公司支付85%工程款1360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2、一审将新维电力克服资金困难、切实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理解为新维电力放弃自己的合同权利,既是对法律的误解,也会产生诱导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法律后果。3、晶兆莱公司并未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支付诉请第一项逾期违约金11876000元之请求。4、新维电力对许婉婷所持有的晶兆莱公司9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以合同无效、工程未完工付款条件不成就等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做了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及确认逾期违约金在被告二持有的被告一90%的股权折价或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基于此诉讼请求,须依法确认双方所签EPC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合同效力的确定,须依照《招标投标法》、参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参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相关条款来确认合同的效力。《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分别规定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即: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涉及到本案):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涉及到本案):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没有进行招投标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加之上诉人自认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晶兆莱公司所签EPC总承包合同本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不能以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故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因EPC总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被上诉人徐婉婷与上诉人所订立的从合同即股权质押合同当然无效,被上诉人徐婉婷无须承担股权质押担保责任。故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56元,由上诉人新维太阳能电力工程(苏州)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东审判员  郝春雷审判员  尹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仕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