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俊海与抚顺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辽宁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俊海,抚顺市财政局,辽宁省财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俊海,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财政局,地址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景森,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廖宏,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伟,男,系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财政厅,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付忠伟,男,系厅长。委托代理人:刘子旗,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方兴,男,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俊海诉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告冯俊海向被告抚顺市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布抚顺市房产公用局出租国有资产是否得到了抚顺市财政局的审核批准,并要求处理富民街道办事处非法出租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被告抚顺市财政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抚顺市财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原告不服,向被告辽宁省财政厅提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辽财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抚顺市财政局作出的上述告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抚顺市财政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工作管理的行政机关,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表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三道街房屋的对外出租,并未经被告抚顺市财政局的审核批准,该被告也未制作、保存该房屋的审批信息,不存在原告所需公开的信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要求处理富民街道办事处非法出租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的请求,也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故被告抚顺市财政局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省财政厅作出的复议决定在程序方面亦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俊海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五十元,由原告冯俊海负担。上诉人冯俊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事实是,涉案的国有资产房屋出租,经辽宁省财政厅,沈河区人民法院查实,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并没有审批,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关于新抚区千金路7号楼管理权限的说明》,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是国有资产,且已出租多年,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作为国有资产房屋出租的主管部门,理应制作、保存该房屋的审批信息,然而被上诉人却没有制作、保存该房屋的审批信息,实属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为被上诉人开脱、推卸这种责任。综上,二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本判决采信的主要证据(3号证据)的法律依据已作废,不能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本判决却错误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抚顺市财政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辽宁省财政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无效;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辩称,一、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判决《告知书》“违法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合法也不合理,首先,上诉人对财政部令(2006)第35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理解存在错误,其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查处抚顺市房产局“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5万余元)”、福民街道“1.5万元租金,涉嫌贪污”行为,其请求超出了公民获取政府信息范畴;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复议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抚顺市财政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抚顺市财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第一被告对原告申请作出告知书;3、关于新抚区千金路7号楼管理权限的说明,证明涉案管理权限归抚顺市房产局下属房产经营总公司;4、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提出涉案房产属非住宅直管公房。原审被告辽宁省财政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2、原告于2016年10月20日提交的证据9份,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单,证明第二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二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第二被告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第一被告抚顺市财政局,程序合法;6、抚顺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书;7、抚顺市财政局行政复议答复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6-7号证据证明第一被告抚顺市财政局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答复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8、辽财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9、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抚顺市财政局。原审原告冯俊海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抚顺市国有资产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国有资产;2、福民街道办事处为承租人出具的收条,证明福民街道办事处无权对外出租该涉案房屋,以收条形式收取租金,第一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渎职;3、抚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国有资产,归第一被告管理;4、抚顺市财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第一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5、辽财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二被告行政乱作为;6、关于实名举报新抚区福民街道“小金库”财政检查情况报告、抚顺市财政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书、辽宁省财政厅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关于冯俊海信访举报福民街道收取房屋租金存在“小金库”问题的答复意见、抚审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手写收条及专用收款收据(原件)、银行回执,证明二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渎职。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抚顺市财政局提供的1、3-4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提供的2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能作证据使用,故不予认证;对原审被告辽宁省财政厅提供的1-7、9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提供的8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能作证据使用,故不予认证;对原审原告冯俊海提供的1号证据,因原审原、被告双方对此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提供的2、6号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提供的3号证据,能够实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其提供的4-5号证据系本案审查客体,不能作证据使用,故不予认证。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关于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坐落于抚顺市新抚区千金路三道街房屋的对外出租,是否经过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审核批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表明,该处房屋的出租,并未经过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的审核批准,抚顺市财政局亦未制作、保存该房屋的审批信息,故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没有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抚顺市财政局处理福民街道办事处非法出租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上诉人所申请的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综上,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作出被诉《抚顺市财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行政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经审查,被上诉人辽宁省财政厅行政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辽财复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声审 判 员 杨晓鹏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丛丽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