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与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哈宇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临清哈宇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山东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4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住所地:临清市龙华街567号。负责人:王文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明科,男,汉族,1963年5月21日生,住临清市,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法定代表人:牛兰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炳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清哈宇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书剑,总经理。被告:山东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烟店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华敏,董事长。被告:牛兰群,女,1964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庞俊岭,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临清市。系被告牛兰群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临清支行)与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轴承公司)、临清哈宇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宇力轴承公司)、山东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轴承公司)、牛兰群、庞俊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临清支行委托代理人孙明科、滕永亮、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宇力轴承公司、红星轴承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临清支行诉称,2016年5月20日,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同原告签订2016年临中借字第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09%。2016年5月16日被告群利轴承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年临中高抵字第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机械设备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哈宇力轴承公司同原告签订2016年临中高保字第02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红星轴承公司与原告签订2016年临中高保字第02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牛兰群、庞俊岭夫妇与原告签订2016年临中高保字第02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应按月支付利息,在期满后一次偿还本金。但被告2017年5月12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期贷款。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名下的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哈宇力轴承公司、红星轴承公司,牛兰群、庞俊岭应当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6月12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合计2015702.19元。为确保我行资产安全,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暂计2015702.19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要求原告对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名下的26套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被告哈宇力轴承公司、红星轴承公司、牛兰群、庞俊岭对被告群利轴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被告群利轴承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因行情不好,经营困难,请求给予一定宽限期。被告利息已经支付至2017年6月中旬,基本上不欠利息,原告主张罚息并计算复利不受法律保护,违反了合同法,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哈宇力轴承公司、红星轴承公司、牛兰群、庞俊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群利轴承公司向中行临清支行提出借款申请。2016年5月20日,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同原告签订2016年临中借字第02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购买轴承锻件,年利率为6.09%,每月结算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12日;还约定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和贷款,加收50%的罚息,并按罚息利率收取复利。2016年5月16日,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同原告签订2016年临中高抵字第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的机械设备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被告牛兰群、庞俊岭夫妇、被告哈宇力轴承公司、被告红星轴承公司分别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担保。2016年5月20日,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当日原告向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群利轴承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他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截止到2017年7月12日,未还本金1999969.93元,逾期本金的罚息30956.66元,复利119.76元。原告中行临清支行催要贷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并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群利轴承公司、哈宇力轴承公司、红星轴承公司股东会决议、核保函、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公司贷款凭证、结算业务申请书等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中行临清支行与群利轴承公司签订借款20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于群利轴承公司购买轴承锻件,未发现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应是合法有效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群利轴承公司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登记;牛兰群庞俊岭夫妇、哈宇力轴承公司、红星轴承公司分别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案中,被告群利轴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中行临清支行按合同的约定主张罚息和复利符合上述规定;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群利轴承公司辩称该主张违反合同法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群利轴承公司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依与被告群利轴承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主张抵押权。被告哈宇力轴承公司、红星轴承公司、牛兰群庞俊岭夫妇,上述四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群利轴承公司名下的26套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哈宇力轴承公司、红星轴承公司、牛兰群、庞俊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群利轴承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哈宇力轴承公司、红星轴承公司、牛兰群、庞俊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借款本金1999969.93元及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9.135%计算)。二、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按借款本金1999969.93元计算的自2017年6月12日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复利(利率按9.135%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行对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的26套机械设备享有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临清哈宇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山东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对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的(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3元,由被告临清市群利轴承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临清哈宇力精密轴承有限公司、山东红星轴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牛兰群、庞俊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上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邓 青书 记 员 王敬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