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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刑终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扶太、王祥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扶太,王祥顺,王便英,武安市西寺庄乡南高壁村村委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54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扶太,男,194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现住该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祥顺,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3日被武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便英,女,42岁,原籍河北省武安市。系原审被告人王祥顺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武安市西寺庄乡南高壁村村委会。负责人王晓鹏,该村村委会主任。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祥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扶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冀0481刑初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祥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扶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以(2017)冀04刑终128号裁定书撤销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武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冀0481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抚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抚太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抚太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抚太撤回上诉。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刑初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明生审判员  王晓鹏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