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乌兰察布职业学院与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冯和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冯和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兰察布职业学院。法定代表人:张策,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经营者:王小磊,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和平,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原审被告冯和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兰察布职业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的经营者王小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原审被告冯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乌兰察布职业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保证合同无效。(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时限。(三)被上诉人主张给付租赁费及违约金为给付之债,而非经济损失。(四)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答辩称,(一)本案《建筑器材产品租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保证人名义承担责任不违背其意愿,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涉案租赁合同现在仍在履行期内,主债务尚未届满,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过保证期限。(三)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是担保人,也是受益人,不论担保是否有效,均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冯和平除对一审判决数额有异议外,未发表其他意见。原审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冯和平支付从欠费之日到起诉之日租赁费1403920.06元,违约金421176.02元;2.被告归还租赁器材;3.被告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9日,被告冯和平(作为乙方)为施工需要与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作为甲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赁建筑器材为被告乌兰察布职业学院体育馆建设施工使用,乌兰察布职业学院作为合同担保人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器材,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冯和平就双方租赁物钢管83561.5米、扣件60340个、木架板(钢跳板)1569块进行了确认。庭审中被告冯和平对日租金2359.53元(扣件0.012元/天×60340个=724.08元、钢管0.013元/天×83561.5米=1086.3元,木架板0.35元/天×1569块=549.15元)无异议。2015年5月12日原告经营者王小磊与被告冯和平、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在一审法院达成调解,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冯和平给付原告经营者王小磊所欠租赁费905000元,被告乌兰察布职业学院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冯和平继续使用租赁器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与被告冯和平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对拖欠户冬季不报停,被告冯和平辩称应当扣除冬季报停天数的意见,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1403920.06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乙方拖欠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回所租器材,被告冯和平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主张归还租赁物扣件60340个、钢管83561.5米,木架板1569块,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乙方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如逾期未交付租金,按日加收原欠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租金日期从提货之日起,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421176.02元,故原告自愿以所欠租赁费1403920.06元的30%计算主张被告冯和平支付违约金421176.0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在承保单位处加盖印章,因学校为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本案中乌兰察布职业学院的保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的过错,故被告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应对被告冯和平支付原告租赁费1403920.06元、违约金421176.02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租赁费1403920.06元及违约金421176.02元;二、被告冯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租赁物扣件60340个、钢管83561.5米,木架板1569块;三、被告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对上述款额的给付向原告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226元由被告冯和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在本案中保证行为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乌兰察布职业学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明知其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仍在租赁合同中为租赁方承保,过错明显,应承担保证行为无效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经营者王小磊长期从事租赁业务,有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对保证人资格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也应对本案保证行为无效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上诉人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应对本案租赁费1403920.06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违约金部分应由被上诉人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向一审被告冯和平主张。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法定保证责任时限,因涉案租赁合同尚仍在履行期内,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并未过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6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乌兰察布职业学院在原审被告冯和平欠付被上诉人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租赁费1403920.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26元,由一审被告冯和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6元,由上诉人乌兰察布职业学院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人察右前旗移民区振兴钢模租赁站负担12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荆茂审判员 王哲审判员 牛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