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124号原告: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水俊、刘秀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第二个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三女儿由被告直接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登记结婚。1994年8月28日生育大女儿,2000年1月27日生育二女儿,2001年10月6日生下三女儿。由于两人性格不和,生活习惯不同,加上被告容易冲动走极端,对原告冷言冷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1996年10月8日开始外出打工,仅逢节假日回家,夫妻常分居,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期间原、被告曾两次协议离婚,经亲友劝解未成。我于2016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无改善,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生育了小孩的时间不实,大女儿生于1994年10月2日,二女儿生于2001年1月27日,三女儿生于2002年10月6日。原告称在外分居无沟通不属实,我们经常电话联系,原告在外投资失败,我愿意与他共同承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对小孩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发表意见。原告谭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一份城南村村委会证明和本院(2016)湘0381民初18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无改善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农历12月18日依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4年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2日生育大女儿谭某某,2001年1月27日生育二女儿谭某某,2002年10月6日生育三女儿谭某某。原、被告因个性不投,原告于1996年外出务工,仅节假日回家,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于1994年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五里村十五组132号共同建造了一栋两层楼房,2012年搞了装修并买了一辆面包车。另家庭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出租给五里桥驾校,每年收取租金。2016年10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被告在庭审中述称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原告抚养三个女儿,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个性不投,感情不和谐。原告自1996年外出打工后,与被告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更趋淡薄,对家庭和女儿们也照顾较少。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的三个女儿,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与小女儿宜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至于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原告长期在外,对家庭所作贡献小,又未尽责抚养三个女儿,故夫妻共同财产宜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谭某某由原告谭某某抚养,婚生小孩谭某某由被告杨某某抚养,由双方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三、建于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五里村十五组132号的两层楼房及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