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兴家与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家,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2811号原告:张兴家,男,1952年3月4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华庆路1295号。法定代表人:王庆龙,董事长。委诉讼托代理人:孙岩松,陈立秋,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兴家与被告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家、被告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松,陈立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680.1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4月17日原告代理的母亲赵秀英与被告签署了294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的规定,被告应按每月112.97元金额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同时,原告也代理姐姐张兴娣与被告签署了293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应按每月227.11元金额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万龙花园是十五层楼群小区。其预告工期是十八个月。实际延期到2001年12月底,原告才换取到第0001291号和第0001276号《房屋分配证》。对房屋进行勉强让步验收。由于多种原因,尚有两个月的安置补助费没有领取,合计金额为680.16元。几年前因事到被告方顺便查询到此费用时,会计还提示原告必须带齐手续来才能领取。2017年6月原告到被告的新楼址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被保安人员挡在一楼前厅。办理此类事务必须先与资金部的业务员施文朋接洽。该人既不认可还胡乱解释,令人哭笑不得。几经交涉,被告方业务员不仅百般推脱并且阻拦到财会部门办理。使得原告一直不能得到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曾经四次到被告才去交涉,每次都发生300元的误工费。为维护原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决。被告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1200元误工费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也不属于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0)长拆许字第09号协议293号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人为长春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为张兴娣。(2000)长拆许字第09号协议294号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人为长春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拆迁人为赵秀英。张兴娣回迁房屋为万龙小区6栋1302室,赵秀英回迁房屋为万龙小区16栋607室。另查,赵秀英于2007年8月14日死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9日作出(2009)南民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继承人赵秀英死亡后留有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新村街派出所陶家胡同委240组万龙小区16栋1门607号的混产房一套,其中私产面积16.50平方米由原告张兴家继承,公产部分由原告张兴家承租。本判决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终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再查,张兴娣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张兴娣户口于2003年3月12日死亡注销,刘成财、刘长宝系张兴娣继承人。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766号、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张兴娣与刘成财、刘长宝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继承人张兴娣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万龙小区6栋1门1302室的混产房屋一套,其中有限产权19.64平方米由原告张兴家继承;原告张兴家于本调解书生效时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成财、刘长宝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被继承人张兴娣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万龙小区6栋1门1302室的混产房屋一套,其中公产面积部分由原告张兴家继续承租;原告张兴家于2009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刘成财、刘长宝补偿款人民币15000元。再查,被告庭审中自认欠赵秀英补助费225.94元,欠张兴娣补助费454.22元。本院认为,(2000)长拆许字第09号协议294号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偿对象为赵秀英,考虑到张兴家为赵秀英继承人,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交纳了回迁相关费用,并依遗嘱继承了万龙小区16栋1门607室房屋,故其主张被告给付赵秀英安置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2000)长拆许字第09号协议293号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偿对象为张兴娣,原告虽经(2009)南民初字第766号、第1525号民事调解书取得万龙小区6栋1门1302室房屋,但拆迁安置补助费应由张兴娣法定继承人代为诉讼,故原告主张兴娣的安置补偿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证,不应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因张兴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不应认定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百三十七条、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兴家临时安置补助费人民币225.94元;二、驳回原告张兴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长春市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隋 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