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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学政与朱正伟、李凤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政,朱正伟,李凤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2民初1160号原告:张学政,女,194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湖南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伟,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李凤姣,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营盘路296号元盛大厦901房。负责人:王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斯沁,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劲,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政与被告朱正伟、李凤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被告朱正伟、李凤姣、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斯沁、雷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姣、朱正伟赔偿原告张学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8381.68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由10478元变更为11455.4元,诉讼标的由138381.68元变更为139359.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16时50分,被告朱正伟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恰遇原告沿金星大道由西往东横过马路,当行驶至此路段时,发生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张学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长沙市第四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头部外伤(右侧额顶叶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右肩外伤(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锁骨肩峰端撕脱骨折),肺挫伤,右肩创伤性肩周炎,右肩袖损伤,共住院77天。2016年3月18日,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正伟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学政对本次事故无责任。经核定,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李凤姣所有,被告李凤姣、朱正伟系夫妻。2017年2月17日,原告委托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张学政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构成9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180天;壹人护理90天;营养期90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1、望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正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学政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责任不公,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走斑马线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核算朱正伟不存在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后,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3、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无依据,应依法驳回:医药费要求核实门诊病历;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核实用药清单,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工资情况,且原告年纪不存在误工情形;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私营企业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且护理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已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定;营养费,以具体营养费支出的票据为准;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与实际不相符;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朱正伟辩称,1、为原告张学政垫付了72162.81元医药费、5520元护理费,垫付的费用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肇事车辆系登记在朱正伟的妻子李凤姣名下,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李凤娇辩称,与被告朱正伟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16时50分,被告朱正伟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金星大道由南往北行驶,原告张学政沿金星大道由西往东横过马路,在长沙市望城区金星大道尚塘段,发生湘A×××××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学政相撞,造成张学政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77天,产生住院费68468.79元、门诊费4249.02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右侧额顶叶挫裂伤、右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肩外伤:右侧肩锁关节半脱位、右侧锁骨肩峰端撕脱骨折;3、肺挫伤;4、右肩创伤性肩周炎;5、右肩袖损伤。出院医嘱为:1、建议骨科进一步治疗,骨科门诊随诊;2、加强营养,肢体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5月8日、5月22日、6月26日,张学政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合计1099.3元;2016年6月15日、6月23日、7月5日、8月19日、8月29日、9月1日,张学政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合计2054.82元;2016年6月20日、6月24日,张学政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合计1072.36元;2016年8月11日,张学政在长沙市第四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15元;2016年8月22日,张学政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合计600.8元。前述住院费及门诊费共计77560.09元,由朱正伟支付72162.81元,张学政支付5397.28元。本次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2016]第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正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学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2月24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作出兴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学政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此次鉴定,原告张学政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对张学政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政因交通事故致右肩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张学政于1948年8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月亮岛社区二组77号,系非农业户口,本次交通事故前参与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筹备工作。张学政于2016年2月份参与该公司筹备工作,该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登记成立,并于同年5月8日营业,该公司成立后,因张学政在筹备期间增加团队成员,该公司对张学政保留主管的职务,张学政在该公司未领取固定工资,其收入包括其本人工作业绩产生的相应报酬及团队成员工作业绩核发相应佣金。原告张学政受伤后休息期间,因伤未工作,其本人没有工作业绩及发放相应报酬,其团队成员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业绩,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6月8日向张学政足额发放了筹备期间的工资合计5600元,并于2016年6月28日、7月26日向张学政核发其团队成员完成一定工作业绩后提成的佣金842.93元、200.63元。原告张学政受伤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朱正伟聘请人员在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计37天)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张学政住院治疗的其他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由其家属护理。湘A×××××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凤姣,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均自2015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正伟、李凤姣与阳光财保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15%比例进行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学政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身份信息、湘A×××××车行驶证、朱正伟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及门诊票据5张、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长沙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票据9张、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票据10张、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个人收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交易明细、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告朱正伟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门诊票据5张及住院发票一张、保单,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正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张学政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学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朱正伟驾驶的湘A×××××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张学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逐一评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77560.0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0134.01元[(77560.09元-10000元)×15%];2、后续治疗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后期康复费用50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学政在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77天,本院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620元(77天×60元/天);4、关于营养费,考虑张学政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5、关于护理费,张学政住院77天,结合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护理期评定为9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参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455.4元(46458元/年÷365天×90天),其中朱正伟聘请人员护理37天,相应的护理费为4709.44元(46458元/年÷365天×37天);6、关于误工费,根据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伤后误工损失日180日的鉴定意见,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受伤,故误工期应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因张学政参与筹备的恒大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望城支公司于2016年5月8日开业,该公司开业前张学政参加该公司筹备工作的工资已足额发放,该公司开业后张学政因受伤未能工作,张学政本人没有工作业绩及产生的相应报酬,故张学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14日,合计为130天,根据原告工作种类,比照最相近行业标准,参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金融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3586元/年),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符合该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领取了其团队成员完成工作的佣金842.93元、200.63元,合计1043.56元应予以扣除,故,张学政的误工费为11956.44元(3000元/月÷30天×130天-1043.56元);7、残疾赔偿金,张学政于1948年8月21日出生,住长沙市望城区星城镇月亮岛社区二组77号,系非农业户口,截至定残之日为68周岁,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本次事故造成张学政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7540.8元(31284元/年×12年×10%);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学政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张学政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张学政伤情及居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酌情认定为5000元;9、关于交通费,张学政因住院治疗、门诊治疗、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司法鉴定费17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6832.73元。就原告张学政上述156832.73元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学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6952.64元;合计76952.64元。原告张学政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79880.09元(156832.73元-76952.64元),应由张学政、朱正伟按本次交通事故中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被告朱正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政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朱正伟应承担该损失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即79880.09元。因被告朱正伟驾驶的湘A×××××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对于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朱正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即79880.09元应先由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根据朱正伟、李凤姣与阳光财保公司的协议,非医保用药费用10134.01元及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用1700元,合计11834.01元不在阳光财保公司赔付范围内,故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学政68046.08元(79880.09元-11834.01元),其余部分11834.01元应由朱正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赔付原告张学政144998.72元(76952.64元+68046.08元),被告朱正伟应赔偿张学政11834.01元。因朱正伟已为张学政支付医疗费72162.81元及护理费4709.44,合计76872.25元,故朱正伟已经履行了其赔偿责任11834.01元且多垫付给张学政65038.24元(76872.25元-11834.01元),扣除张学政已多得到朱正伟赔付的65038.24元,故阳光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张学政79960.48元(144998.72元-65038.24元)。朱正伟多垫付的65038.24元由阳光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朱正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学政各项损失共计79960.48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开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支付被告朱正伟共计65038.24元;三、驳回原告张学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9元,由原告张学政负担46元,被告朱正伟负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秦相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由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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