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原审被告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高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程仕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宾,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129号。负责人:李文方,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该分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芮,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137号天银大厦7楼。法定代表人:吴海天,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甘肃分行)、原审被告甘肃北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明、赵继宾与被上诉人交行甘肃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李欣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北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对交行甘肃分行请求银光公司承担本金1943万元及利息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失公平。银光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北化公司的财务明��账,账上明确反映出其由交行甘肃分行所办理的3881万元承兑汇票中有1943万元分六笔支付给了甘肃明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阳公司),明阳公司将票据贴现后随即将这笔资金全部打回了北化公司,这一事实清楚的证明了2016年以来北化公司与明阳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任何实质性的商品交易业务,只有单纯的资金往来;同时也证明了北化公司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向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和购销合同均基于虚构业务。一审判决中“因其所提交的证据系甘肃明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明细账与本案其申领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无关联,且并不能证明北化公司在汇票申请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故其所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交行甘肃分行与北化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第二条2.2(5)项明确约定“申请人(北化公司)提供了承兑人(交行甘肃分行)认可的证明其申请项下存在真实、合法商品交易的文件”是取得汇票的前提条件之一,即合同明确约定交行甘肃分行负有审查核实北化公司提交的商品交易合同是否真实、合法的义务,但交行甘肃分行由于自身原因审查核实不到位,对存在欺骗、虚假的交易行为开立了承兑汇票,没有尽到《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应视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虚假的事实,依法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于交行甘肃分行没有尽到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使作为保证人的银光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承担了虚假交易名下的汇票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银光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40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根据该法律规定,上诉人对以虚假交易办理的1943万元的承兑汇票不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交行甘肃分行辩称:一、银光公司认为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说法,予法无据,银光公司不能证明交行甘肃分行在接受保证时已明知北化公司存在���诈或对欺诈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交行甘肃分行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北化公司有欺诈行为的时间点应当是在接受保证时,而交行甘肃分行为北化公司开立承兑汇票时,保证合同订立在先,银光公司以自身的资信情况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其有义务对被担保人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如果银光公司认为或己查实借款存在恶意,还款不能将会导致自身财产受损,必然不会担保,而本案保证合同的签章行为己表明其对借款事实真实性的认可,根本不存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而且,银光公司作为占有借款人北化公司51%股份的股东,不但有保证人的审查义务,更有对该公司的监管义务,其有能力对公司借款及还款能力做最真实的判断,同意借款并签订保证合同便是对借款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二、一审判决对银光公司提交的北化公司财务明细账没有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银光公司提交的唯一证据即北化贸易的财务明细账册中,显示1943万元从明阳公司转入北化公司财户只能单纯的证明财务数据往来款的进出情况,与北化公司的贷款申请以及签订的购销合同无任何关联,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互映证的情况下,根本不能证明购销合同的虚假性及贷款行为的欺诈性,一审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证据合法性的要求。三、银光公司对整体贷款合同中的部分贷款金额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北化公司对3881万元是基于同一个购销合同整体向交行甘肃分行申请的承兑汇票,而银光公司只对其中的1943万元不予认可,认为是存在虚假交易,那么也就是说对剩余1938万元是认可其真实性的,这有悖常理,而1943万元数额的来源仅仅只凭借资金往来的账面记载,由此对欺诈的认定纯属主观臆断,毫无事��依据。本案垫款无法偿还的直接损失人是交行甘肃分行,且北化公司曾与交行甘肃分行建立良好的借贷关系,之前的贷款均己按约归还,也就是说本案中开立承兑汇票时应在被上诉人的风险管控之内,鉴于此,交行甘肃分行对北化公司的本笔银行承兑汇票的开立应属正常的银行业务,而银光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本笔贷款中的部分金额主张欺诈,真实目的是为逃避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化公司未作陈述。交行甘肃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化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7156383.13元及罚息766137.59元,两项合计27922520.72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随本清结;2.判令银光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北化公司、银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26日,交行甘肃分行与北化公司陆续签订了10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北化公司向交行甘肃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以《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每笔期限为6个月,若发生垫款,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4月18日银光公司与交行甘肃分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规定,银光公司为北化公司在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与交行甘肃分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间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权的最高担保保证余额为3718万元。合同签订后,交行甘肃分行依北化公司的申请分别向其开立承兑汇票,共计33笔合计金额为38817260.80元。北化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偿还了11660877.67元,尚欠本金27156383.13元,罚息766137.59元,合计27922520.72元(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3月9日),交行甘肃分行要求偿还未果,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交行甘肃分行与北化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以及与银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北化公司依据合同向交行甘肃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交行甘肃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北化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自���的还款义务,对酿成本诉之争应负完全责任。银光公司作为北化公司履行与交行甘肃分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担保人,其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北化公司未能履行债务部分及保证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提出的北化公司在汇票申请中存在欺诈行为,汇票名下1943万元的汇票的部分商品交易为虚假交易,对该部分金额的汇票银光公司不承担民事担保责任的理由,因其所提交的证据系甘肃明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明细账与本案其申领的银行承兑汇票并无关联,且并不能证明北化公司在汇票申请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故其所提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所提对于1943万元票据金额所对应的本金和罚息不予认可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保护;其所提罚息约定过高,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的要求,因主合同中约定,若发生垫款,自垫付票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该约定并不违法且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银光公司在其保证合同均予以了确认,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对交行甘肃分行所提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北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交行甘肃分行借款本金27156383.13元及利息766137.59元,合计27922520.72元(截止到2017年3月9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应随本清结;交行甘肃分行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1413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北化公司负担;银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交行甘肃分行提交了证据:1.北化公司2016年股东会决议。2.银光公司总经理办公会决议。3.银光公司第五届董事会临时会议决议。欲证明:1.银光公司系北化公司股东。2.银光公司在提供保证担保时同意北化公司股东在交通银行贷款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及信用证授信业务,对贷款用途系明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银光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证明银光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银光公司对案涉借款中的1943万元本金及利息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银光公司上诉认为依据北化公司明���账,北化公司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向银行提供的贷款申请和购销合同均基于虚构业务。本院认为,银光公司提交的账目,系北化公司与明阳公司之间的往来明细账,银光公司主张的六笔款项系北化公司给明阳公司的付款,从账目信息看,并不能反映出该六笔付款项与北化公司向交行甘肃分行申请开立的承兑汇票之间的关系,亦不能证明明阳公司在收到这些款项后又打回至北化公司账户。故银光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承兑汇票项下交易虚假。此外,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关系独立于票据基础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效力有无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本案承兑汇票项下即使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但交行甘肃分行依北化公司的申请开立承兑汇票,并已进行承兑付款的行为仍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而有效。交行甘肃分行有权对其因有效票据关系而进行承兑所产生的债务对北化公司及银光公司主张权利。银光公司认为,案涉借款中的1943万元项下交易虚假应免除其相应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交行甘肃分行依北化公司的申请开立承兑汇票,进行承兑垫款,所垫付款项因北化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转化为北化公司欠付交行甘肃分行的金融借款。银光公司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的保证人亦是在北化公司到期不能清偿���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等相应款项时承担保证责任。金融借款关系与票据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银光公司作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的保证人以票据基础关系不存在为由,认为应免除其相应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银光公司认为交行甘肃分行疏于审查,使银光公司违背真实意思承担了虚假交易名下的汇票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从时间上看,案涉《保证合同》签订时间早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光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决议系通过银光公司股东会等相应表决程序作出的,是银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银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及北化公司的股东,对被担保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及资信状况应尽到必要的了解义务,对其签订保证合同将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应明确知悉。北化公司申请开立承兑汇票时,提交了其与明阳公司于2016年1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对北化公司开立承兑汇票的申请,交行甘肃分行已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银光公司虽认为该《买卖合同》虚假,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北化公司或交行甘肃分行存在欺诈行为,诱使其签订保证合同。银光公司认为北化公司及交行甘肃分行存在欺诈行为使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80元,由上诉人甘肃银光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军代理审判员 窦桂兰代理审判��张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