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秀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峰,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丹江口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抓获,于2017年5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宏、李祥丹,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绣霖、鲍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峰及其辩护人李海宏、李祥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十房路十堰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院内,被告人李秀峰因前期交通事故赔偿等事项与被害人封某发生口角,后对封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封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秀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可以认定为自首;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十房路十堰市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院内,被告人李秀峰因前期交通事故赔偿等事与被害人封某发生口角,后对封某进行殴打,致其左眼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封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壁多处骨折,视力下降,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李秀峰于2017年4月26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于2017年5月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民警带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秀峰及家属与被害人封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李秀峰及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封某对李秀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户籍信息、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杭州铁路公安处杭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羁押期限情况说明,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证人缪某、何年国的证言:均证明案发时现场基本情况。3、被害人封某的陈述:案发当天,其被李秀峰打伤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李秀峰的供述:案发当天,其因前期交通事故赔偿一事,与封某发生口角,并动手打了封某的事实经过。5、十公司鉴(法)字[2016]M3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封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内壁多处骨折,视力下降,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秀峰系自首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人李秀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秀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鲍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