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02民初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湘0602民初3705湖南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许玲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许玲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3705号原告:湖南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铭望,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玲露。原告湖南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门物业公司”)诉被告许玲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时雨、彭铭望以及被告许玲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766元,并加付自逾期之日起产生的滞纳金104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原告与岳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明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由原告进驻东方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6年4月与东方明珠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48元/月收取。根据《东方明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七章第十一条第九款的规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管理费的千分之四收取滞纳金。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东方明珠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为该小区5-1004号房的业主,其房屋产权面积为115.68㎡,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171元,被告对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并无异议。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预定,被告应向原告按时足额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拖欠22个月物业管理费未缴,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缴纳。总计欠缴物业管理费为3766元。因欠缴物业费产生的滞纳金共计1043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是事实,答辩人没有交物业费是因为物业公司的保安人员喝酒之后打了答辩人的弟弟廖猛,当时通过派出所调解要求原告公司进行书面的赔礼道歉,后来原告公司人事调换,原告公司没有履行赔礼道歉的责任,答辩人拒绝缴纳诉讼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玲露系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原告豪门物业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2年7月2日,原告与岳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明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自2014年4月30日起,由原告进驻东方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于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东方明珠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48元/月收取,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根据《东方明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第七章第十一条第九款的规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四收取滞纳金。被告的房屋产权面积为115.68㎡,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为171元,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7年3月31日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766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中标通知书、《东方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东方明珠小区物业保洁工作合同》、业主连点来访处理登记表、车辆出入登记表、电梯定期检查报告、公共设施巡查记录、安保巡查记录表、制止违章建筑的通知和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公司与岳阳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东方明珠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以及与东方明珠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东方明珠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许玲露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以原告公司的保安人员打伤其亲属未道歉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亲属与保安人员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被告认为他方有民事责任可另行起诉,依法予以解决和处理,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许玲露经原告公司催交,以此为由拒交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物业服务费27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公司催交后,至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四收取滞纳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玲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766元以及违约金300元,共计4066元;二、驳回原告湖南豪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玲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莎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 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