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万欣、陈玲、吴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万欣,陈玲,吴惠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终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欣,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LIMLIANKIAN(林联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皓,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从容,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娟。上诉人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万欣、陈玲、吴惠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54.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77.1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9,277.1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琼审判员 王晓娟审判员 熊雯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